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李錦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 許志能 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志能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96,235
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許志能核發95年度促字第5778
號支付命令,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
許志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換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4031號債權憑證。而被告與許志能為夫妻關
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原告起訴請求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
58號判決宣告被告與許志能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
制,並於101年3月20日確定。許志能於101年3月20日法定財
產制消滅時,名下雖有三陽牌汽車一部,然其出廠年份為西
元2000年,應無殘餘價值,故其婚後財產為0元;而被告婚
後財產則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號),上開不動產經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之成
交行情,與其屋齡及類型相當之不動產,每坪約70,000元,
上開不動產為28.04坪,其價值約1,960,000元,是兩人剩餘
財產差額為1,96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許志
能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980,000元。
原告為許志能之債權人,許志能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許志能行使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許志能296,23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志能積欠原告296,235元未清償,經原告
聲請本院對許志能核發95年度促字第5778號支付命令,並持
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許志能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4031
號債權憑證,而被告與許志能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原告起
訴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判決宣告被告與許志能間之夫妻財產制應
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1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31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家訴字
第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得於
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
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許志能於82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未
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嗣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1年
3月20日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應以該日為計算
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而依卷附被告及許志能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許志能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僅有三陽牌汽車一部,然其出廠年
份為西元2000年,已甚老舊,且據許志能於前開家事事件審
理時陳稱:該部汽車遭竊,嗣雖尋獲,惟已遭解體,僅剩牌
照兩面等語,已無殘餘價值,被告則於婚後之89年、95年間
取得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2
建號建物,該不動產經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之成交
行情,與其屋齡及類型相當之不動產,每坪約70,000元,以
系爭建物總面積92.70平方公尺換算為28.04坪,其價值為1,
962,800元,亦有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列印資
料存卷可參;另被告以上開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抵押貸款,於101年3月20日尚有餘額986,516元未清償
,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1年8月3日(101)華投放字
第131號函附卷可按,則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962,800元,
扣除債務986,516元後,剩餘財產為976,284元,許志能得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為488,142元,該
債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得行使,許志能怠於行使上
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許志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許志能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並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許志能請求被告給付296,235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