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0號再抗告人上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典陞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向相對人購買墨水匣乙批,約定總價美金十萬八千一百元,伊已依約交付定金美金五萬四千零五十元,詎相對人收受定金後,未遵期交付該批貨品,經伊多次催告迄未履行,伊已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共美金十萬八千一百元及賠償伊所受損害,相對人收受該催告之存證信函,至今全未置理,顯不願加倍返還定金。頃聞相對人有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之情,倘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則伊之債權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新竹地院認再抗告已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假扣押原因雖未釋明,但已 陳明 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乃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前開財產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對於新竹地院准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訂單、匯出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陳明:「近聞債務人有脫產意圖逃避本案債務之情,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其債權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至再抗告人補充陳明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每況愈下,實無足夠資力負擔本件債務,如任令其自由處分財產,則再抗告人之債權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顯而易見之情形,應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云云,仍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是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不應准許。新竹地院未予詳查,遽准假扣押,尚有未洽等語。爰將該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及以與有無假扣押原因無涉之相對人資本額僅一百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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