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A九J五○一七六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八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處,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A九J五○一七六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沿仁愛路南側機車道向西行駛,至中山南路口時欲待轉中山南路時,發現被中央快車道車流攔阻而無法待轉,在後方又有來車之情形下,不得已只好繼續往前方禁行機車道行駛,遭警攔停舉發違規,其舉發雖未違法,但實屬不當,因該路口設有機車待轉之標誌,卻不能改變無法待轉之事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㈢、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圓環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本標誌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或圓環其他顯明之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查獲舉發,並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資料得知:受處分人之車輛該日沿臺北市○○路○段南側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至中山南路口時,逕自行駛環內禁行機車車道,執勤員警見狀乃予以攔停告知違規事項,並予製單舉發。且原舉發機關亦表明仁愛路一段南側人行道距中山南路口第二個路燈附近,設置有「機車請利用待轉區續行」之標誌,並繪有「禁止直行及右轉」之圖案,執勤員警依法取締亦無不當,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十一月十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該路口繪有禁止直行及右轉圖案,係指由仁愛路一段南側慢車道東向西行駛之機車慢車,禁止直接直行穿越圓環及禁止直接右轉中山南路,而應讓直行之快車或內環車輛優先通行,及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意。縱此時號誌燈轉換為紅燈,亦可隨著由中山南路南向北行駛而來之車輛一起通過圓環,不會有不能直行、不能右轉而停在原地無法通行之情況,原舉發機關之舉發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不妥當之處。是受處分人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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