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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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 洪幸枝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 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院106年司執字第34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土地之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被告亦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優先承買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397-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洪里洪文裕 所共有,原告與洪里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洪文裕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因洪文裕積欠訴外人 羅淑美 債務,前經羅淑美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強制執行拍賣洪文裕之系爭土地持分,並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6日進行拍賣,而由被告投標拍定。嗣原告與洪里於107年3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然被告亦於同日具狀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而聲明優先購買,並提出其與洪文裕於104年1月1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並不實在,且造成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有遭侵害之危險,故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被告與洪文裕於104年1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租約書,向其承租系爭土地耕種(含同段366-8地號土地3筆),當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應無法律之規定可介入、阻撓、妨礙或侵害他人租約,系爭租約之合法性已相當明確。另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強制執行事件公文已函知土地共有人及公告周知,共有人均未到場投標,而被告為避免承租地之作物遭他人損毀,所投資之金錢無法回收,特於10
7年2月26日第三拍投標而得標,於法定期間聲明依原拍定價格為優先購買,其程序並無不當,原告在拍定後才出面阻撓,其用意何在令人不解。從而,被告與洪文裕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在雙方同意下所簽立,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無關,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未在法定期間前往投標,已視同放棄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訴卷第220頁):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洪文裕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6日由被告得標拍定。(訴卷第111-11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7日通知及不動產拍賣筆錄影本)㈡原告與洪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新調卷21-27頁登記謄本)㈢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㈣系爭土地拍賣時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數棟及雞舍坐落,部分雜
草空地、道路、種植雜竹雜樹及零星果樹。地上建物分屬原告及洪文裕所有。(訴卷第91、93、185頁照片)㈤本院拍賣期間,洪文裕於106年8月14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
由其兄 洪文隆 承租耕種及使用,一部分提供原台南縣南庄發展協會造景使用。(訴卷第63-64頁陳報狀影本)㈥系爭土地拍定後,原告及洪里於107年3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具狀聲明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被告亦於同日具狀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聲明優先購買,並提出其與洪文裕於104年1月1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117-12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始發生優先承買權之問題。而所謂基地係指建築用地而言,基地租賃指承租人租用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土地拍定後,原告及
洪里於107年3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被告固亦於同日具狀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聲明優先購買,並提出其與洪文裕於104年1月1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然其向洪文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農作使用,除據租賃契約書載明,並經被告自陳其承租系爭土地耕種,種植果樹花卉等語(新調卷第43頁;訴卷第152、167頁);另證人洪文裕亦到場證述: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做一般有機農作,種水果類、花類等情(訴卷第198頁)。足認被告非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洵甚明確。則其以與洪文裕間之租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於法即有未合,自無可採。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應堪認定。
㈢另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原告與洪里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等共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即屬有據。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並無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反之原告與洪里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洪文裕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故原告請求確定其對於附表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1│臺南市南化區│4855平方公尺│3分之2││││中坑段397地號││││├──┼────────┼───────┼────┼───┤│2│臺南市南化區│445平方公尺│3分之2││││中坑段397-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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