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吳淑芬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即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廢棄本院合議庭之抗告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吳淑芬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抗告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消債卷宗﹝下稱消債更卷﹞第5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3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8頁),併參酌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院卷﹞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堪信抗告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抗告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並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6年11月29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10316號函暨其附件1份(見消債更卷第48頁至第53頁)附卷並經本院確認無訛。故抗告人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4168元,目前尚能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然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剩10年,退休後月退休金僅2萬餘元,其於105年間因摔倒導致左側股骨骨折、106年間又右側髖骨扭挫傷,目前須長期復健,若日後病情惡化,是否能繼續工作至退休年齡,或是否將因無法負擔原職務內容而遭任職單位資遣,有無辦法尋得相同薪資水準之工作等等均有疑問;另抗告人105年獎金約16萬0796元,亦遭法院強制執行收取部分,是其每月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金額應為2萬0635元。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0229元(含每月最低生活費、醫療費暨復健費、勞保費、健保費及保險費),日後顯難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方案,故抗告人應符合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同意債權人提出180期清償方案為由,逕予駁回更生之聲請,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可資參照)。
三、茲就抗告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⒈抗告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抗告
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抗告人之全部資力與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抗告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故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⒉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4萬4168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3月至5月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消債更卷第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收入應以本院裁定時作為判斷基準,方能真實呈現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是參以本院職權調取之抗告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見院卷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抗告人106年度給付總額(按: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為55萬4542元,爰認其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4萬6212元【計算式:55萬4542元÷12個月≒4萬6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⒈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
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加計醫療費,每月合計約1萬4448元【計算式:1萬1448元(日常生活必要費用)+3000元(醫療費)=1萬4448元,此有抗告人107年1月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1份、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單據數紙在卷供參(見消債更卷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66頁至第170頁)。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4448元,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抗告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抗告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本院參酌抗告人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及108年1月1日起適用之勞健保保費對照表(見院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以抗告人現投保薪資級距3萬3300元而言,其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分別為733元、469元,合計1202元。從而生活必要費用加計上開勞、健保費用後,爰認抗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萬5650元【計算式:1萬4448元+1202元=1萬5650元】估算為宜。
⒉抗告人雖稱其意外險保險費亦屬必要支出費用云云,但意
外險目的在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得藉理賠保障生活,抗告人支出該保險費非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故應予扣除。
㈢具體分析
⒈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抗告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院卷第6頁),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而抗告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依前論述約為3萬0562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4萬6212元-1萬5650元=3萬0562元】。本院參酌卷內各債權人(按:台新銀行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陳報本院之債權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54頁、第60頁、第72頁、第74頁、第79頁、第84頁、第86頁、第87頁、第94頁、第100頁、第102頁及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6頁、第124頁、第130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可知截至106年12月1日止,抗告人至少積欠之債權本金數額為258萬0098元【計算式:12萬267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665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282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238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368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774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0903元(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192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493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282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萬913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萬988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萬85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789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8119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8萬0098元】,暫且不計入抗告人因積欠債務而後續產生之利息等費用,而以上開抗告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3萬0562元推估,抗告人雖約需7年時間即可將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258萬0098元÷3萬0562元≒8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惟參以上開債權明細表所示,抗告人除前述本金債權外,尚積欠債權利息、違約金高達382萬0869元,可知部分債務係以相當高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抗告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遑論抗告人另積欠台新銀行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尚未計入上開還款範圍內。再衡以抗告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見消債更卷第10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9年時間,其日後是否仍有與現在相當之工作能力具有不確定性,再考量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及還款期間可能會有生活上緊急或意外之必要支出,抗告人確有可能無法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故本院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於106年8月25日修正
發布第44條之3規定:「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考其立法理由為:「協商或調解程序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成立,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在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或調解前置程序或濫用更生、清算程序,而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俾維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之自主決定,及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權益,爰增設本條」。準此,抗告人聲請更生並不以履行債權人之協商方案有困難為要件,自不能以抗告人未接受上開清償方案,即逕自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明。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目前尚非不能履行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客觀上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為由,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誤會。
四、綜上,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合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記
一、本裁定主文欄所載「抗告人吳淑芬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裁定更正為「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吳淑芬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有明定。茲因本裁定主文欄有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上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陳谷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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