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蓉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黃維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卿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1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陳怡蓉,行經臺北市○○區○○○路、青島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不得臨時下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停等該路段讓被告陳怡蓉下車,被告陳怡蓉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旋即打開車門,適有告訴人 黃寶興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後,即因閃避不及撞擊車門倒地,致黃寶興受有左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維卿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怡蓉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寶興告訴被告黃維卿業務過失傷害、被告陳怡蓉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寶興已與被告黃維卿、陳怡蓉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黃維卿、陳怡蓉分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20萬元,有本院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