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成係 黃國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渠2人同住在一處,家中飼養1隻黑色中型犬,平日由黃國廷負責豢養。緣於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黃國廷因案入監服刑,無法親自看管該犬隻而將之囑由家中僅餘之唯一成員即被告黃大成負責照顧,被告明知應善盡其飼養犬隻之看管責任,將之拴牢、圈禁或配戴口套之方式,以避免該犬在外遊蕩傷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5年5月25日21時許,其所飼養之犬隻在外遊蕩時,見告訴人 劉添貴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竟撲向告訴人狠咬其臀部,致其身體受有右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