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70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9504、13566、1383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4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1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金訴字第40、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品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之本院一○八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三八七、三八八及第三八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
一、陳品蓁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未成年之子王○安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配偶 王能法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用以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
3之帳戶因即時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抵銷而無法提領,其餘匯款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其等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薛治平黃琬瑄薛迺蓁石怡玲黃崇哲李淩烽 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告訴人薛治平、黃琬瑄、薛迺蓁、石怡玲、黃崇哲、李淩烽確有於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薛治平、黃琬瑄、薛迺蓁、石怡玲、黃崇哲、李淩烽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上開告訴人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查,另有被告之子王○安申辦之郵局帳戶、配偶王能法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匯款之人頭帳戶所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因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經圈存抵銷而無法提領為未遂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頁),惟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者,就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匯入之款項未及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然於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已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支配之能力,不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生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故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既屬詐欺取財之既遂犯,則被告就此部分仍應成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既遂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其所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樣態有既遂及未遂之分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提供其子王○安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其配
偶王能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其子王○安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石怡玲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7年度偵字第20719號追加起訴在案,惟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提供其子王○安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其配偶王能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崇哲、李淩烽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此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然該案既已繫屬於本院,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不受檢察官誤為追加起訴之影響。
㈢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薛治平不願接受被告賠償外,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黃琬瑄、薛迺蓁遭騙之金錢,因遭圈存而已發還,另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石怡玲、黃崇哲、李淩烽均與被告達成調解,而願原諒被告,被告現亦依調解條件償還中,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查訪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儲字第107025517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45頁、第57頁、第83頁;本院卷㈣第47頁至第51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陳明學歷為 啟聰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洗碗工,日薪約新臺幣57
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孩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53頁至第5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石怡玲、黃崇哲、李淩烽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執此各情以觀,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參以,在司法實務上,多數提供帳戶或手機與第三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人,如同本案被告一般,多數均未能取得報酬或僅取得微薄之代價,亦非取得告訴人遭訛詐款項之人,然本案被告犯後仍願積極賠償上開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失,可認被告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悔悟之心至為灼然,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石怡玲、黃崇哲、李淩烽已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筆錄之條件如數給付,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案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告訴人石怡玲、黃崇哲及李淩烽。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6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該條修正理由第3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態樣之一,此有法務部108年6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0號函及所附之修正理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是依上開修正理由所揭櫫,倘販賣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客觀上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應以洗錢罪相繩,反之縱有販賣帳戶予他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客觀上該販賣之帳戶,並非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無上開洗錢罪之適用,非謂一有販賣帳戶予他人,即應適用洗錢罪加以處罰,應無疑義。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見解雖然作成於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亦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告訴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罪要件有間。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另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76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2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3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3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3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6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56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10
8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108年度軍金上訴字第4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10
7年度上訴字第215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7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
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均同此見解)。⒊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雖上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⒋再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被告主
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其中併辦意旨書更未提及任何涉及洗錢罪嫌之隻字片語)。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87、388及第389號調解筆錄。
┌───────────────────────────────────────────────────────┐│【附表一】:│├──┬──────────┬─────┬──────┬─────┬──────┬──────────┬────┤│編號│詐欺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相關證據│備註││││││(新臺幣)││││├──┼──────────┼─────┼──────┼─────┼──────┼──────────┼────┤│1│於107年4月12日17時│薛治平│107年4月12│1,012元│被告之子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起訴書│││52分許,來電佯稱先前││日18時35分許││安所有之郵局│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部分│││網路購物時,服務人員││││帳戶│㈠第72頁)││││誤將身分設為批發商資│││││㈡證人即告訴人薛治平││││格,每月均會扣款,倘│││││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欲取消設定,請依指示│││││花警1卷第19頁至第││││操作更正,致薛治平陷│││││21頁)││││於錯誤,依指示匯款。│││││㈢告訴人薛治平之匯款│││││││││交易證明(見花警1│││││││││卷第22頁至第23頁)│││││││││㈣被告之子王○安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花警1卷第33頁至第│││││││││35頁)││├──┼──────────┼─────┼──────┼─────┼──────┼──────────┼────┤│2│於107年4月12日17時│黃琬瑄│107年4月12│4,112元│被告之子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起訴書│││25分許,來電佯稱先前││日19時16分許││安所有之郵局│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部分│││網路購物時,因服務人││││帳戶│㈠第72頁)││││員誤植,每月均會扣款│││││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瑄││││,倘欲取消設定請依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示操作更正,致黃琬瑄│││││花警2卷第10頁至第││││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12頁)││││動會員機前操作更正。│││││㈢告訴人黃琬瑄之匯款│││││││││交易證明(見花警2│││││││││卷第14頁)│││││││││㈣被告之子王○安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花警2卷第20頁至第│││││││││23頁)││├──┼──────────┼─────┼──────┼─────┼──────┼──────────┼────┤│3│於107年4月12日18時│薛迺蓁│107年4月12│2,599元│被告之子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起訴書│││25分許,來電佯稱先前││日19時14分許││安所有之郵局│時之自白(見本院卷│部分│││網路購物時,服務人員││││帳戶│㈠第72頁)││││誤將身分設為批發商資│││││㈡證人即告訴人薛迺蓁││││格,每月均會扣款,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欲取消設定,請依指示│││││述(見南警卷第13頁││││操作更正,致薛迺蓁陷│││││至第13頁反面;南偵││││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卷第18頁)│││││││││㈢告訴人薛迺蓁之匯款│││││││││交易證明(見南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㈣被告之子王○安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南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4│於107年4月12日17時│石怡玲│107年4月12│29,985元│被告之子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移送併辦│││53分許,來電佯稱先前││日18時24分許││安所有之郵局│時之自白(見本院卷│部分│││網路購物時,因網路訂│├──────┼─────┤帳戶│㈠第72頁)││││購系統故障,導致多訂││107年4月12│27,985元││㈡證人即告訴人石怡玲││││購12筆交易,倘欲取消││日18時35分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設定,請依指示操作更│││││中併偵1卷第8頁至││││正,致石怡玲陷於錯誤│││││第11頁)││││,依指示匯款。│││││㈢告訴人石怡玲之匯款│││││││││交易證明(見中併偵│││││││││1卷第19頁)│││││││││㈣被告之子王○安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中併偵1卷第20頁至│││││││││第21頁)││├──┼──────────┼─────┼──────┼─────┼──────┼──────────┼────┤│5│於107年4月12日17時│黃崇哲│107年4月12日│29,987元│被告配偶王能│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起訴│││50分許,來電佯稱為阿││19時1分許││法所有之第一│中之自白(見本院卷│書部分│││里山登山別館,因員工│├──────┼─────┤銀行帳戶│㈢第29頁至第30頁;││││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107年4月12│29,985元││本院卷㈣第18頁)││││倘欲取消設定,請依指││日19時35分許│││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哲││││示操作更正,致黃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述(見雲警卷第7頁││││。│││││至第10頁;雲偵卷7│││││││││頁至第7頁反面)│││││││││㈢告訴人黃崇哲之匯款│││││││││交易明細(見雲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㈣被告配偶王能法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雲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6│於107年4月12日來電│李淩烽│107年4月12│29,985元│被告之子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起訴│││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有││日17時33分許││安所有之郵局│中之自白(見本院卷│書部分│││多筆訂單,倘欲取消設││││帳戶│㈢第29頁至第30頁;││││定,請依指示操作更正│││││本院卷㈣第18頁)││││,致李淩烽陷於錯誤,│││││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淩烽││││依指示匯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基偵卷第5頁至第6│││││││││頁)│││││││││㈢告訴人李淩烽之匯款│││││││││交易證明(見基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㈣被告之子王○安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基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附表二】:卷宗目次縮寫說明│├─────────────────────────────────────┤│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花市警刑字第1070013432號刑案偵查卷宗:花警1卷││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花市警刑字第1070011950號刑案偵查卷宗:花警2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南警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6號偵查卷:南偵1卷││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20號偵查卷:中併偵1卷││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847號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卷││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28號偵查卷:雲偵卷││8.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08號偵查卷:基偵卷││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㈠││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㈡││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㈢││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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