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9號原告 吳政乾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31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1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
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及同規則第186條:「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設有本標線之地點,應配合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指示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距斑馬線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側,須設置『當心行人』標誌,…...。」。本案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設置於道路中段,並非比鄰交岔路口設置,而係僅隨意取一處之道路中段劃設,依前揭○○○區○○道路○段應以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劃設,並應配合設置相關號誌、標誌等方為適法;又所謂交岔路口,乃指2條或2條以上的道路交會的區域,今其中一時相之行人穿越道為違法無效之設置,礙難肯認該區域屬合法交岔路口性質,本案原告雖有闖越系爭違規路口燈光管制號誌(中華路南側中油公司加油站旁)之行為,惟闖越之區域是否屬交岔路口,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裁處難無非議,且此亦顯見該處之道路交通工程頗具瑕疵。
㈡復按設置規則第201條:「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
用,包括1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2、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2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5、車道管制號誌應以1燈面管制1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及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1、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1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2燈面分設於遠端2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2、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3、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本案系爭行人穿越道區域僅於近端之機車道外側設有一燈光管制號誌(中華路南側中油公司加油站旁),並未遵守上開規則,至少亦設置一號誌於遠端左側;次查該路段共計3行車道及1機車道,路幅明顯較一般常見雙線道路為寬,今竟僅於同方向之近端停止線外側(中華路南側中油公司加油站旁)設有一管制號誌,明顯無法使各車道(尤以內車道為最)之駕駛人均能明確辨識該號誌內容,即與上開設置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有間。由函覆可知原處分機關竟認為該處因此產生2組停止線仍為同一之交岔路口,並應同時遵行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分隔島之號誌,更不明所以自行創設設置規則中無提及相關要件、法效並授權劃設之「儲車空間」概念進行解釋,實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亦即在無其餘燈號同步、連鎖抑或預示之標誌指示下,1組停止線代表1交岔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參照,應自有1號誌指揮,本案系爭路段此劃設方式是否適法不無疑義,尤以若照原處分機關意見,竟得出駕駛人行經第1組停止線時須遵照距離較遠方,一般人認為純係為第2組停止線所設置號誌(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分隔島)指揮之結論,根本嚴重影響系爭處分適法性。
㈢承上述,道路交通事件本於違法性承繼之法理( 林錫堯 88年
8月增修版行政法要義,第266、267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參照),原處分機關亦應於受理本案申訴時,一併針對影響系爭處分適法性之本案道路交通工程瑕疵部分予以審酌,自不待言,本案交通工程之適法性與系爭處分密切關聯,亦難以期待人民先行針對該部分提出救濟(如第1次行經該處情形),故應當非如函覆所謂要求民眾須針對設置不當情況先行救濟,否則即無設置不當之情。
㈣再以,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當稽查取締程序,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7、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上開規定,屬一般、抽象性之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性質,當可作為機關人員行事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要求,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悉應依該細則辦理,方為適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加以訂定,而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權規定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具體作法第2條「輕微違規勸導」第6點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亦再重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具體內涵,上開作業注意事項及執勤作業程序等規定,因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性質,然該規則之內涵亦成為機關內部人員行事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要求,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悉應依該規則辦理,方為合法,始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㈤本案原告違規當時係行駛於最內側之車道,於行進至該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前之停止線(第1組停止線)時已減速,惟依當時駕駛人之視角已不可能期待原告凝望該系爭號誌(中華路南側中油公司加油站旁)辨識內容以為遵循,又該處尚無其他管制號誌以供遵循,或另設標誌告知系爭號誌究與前方交岔路口之號誌(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分隔島)係屬燈號同步、連鎖抑或僅為路口燈號之預示,足使駕駛人知悉是否得以前方交岔路口之號誌(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分隔島)內容為推斷遵循,又不當要求原告應恪遵較遠方一般人認為純係為第2組停止線所設置之號誌(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分隔島),綜上原告基於上開原因,在無法辨識系爭號誌(中華路南側中油公司加油站旁)內容下,於確認行人穿越道無行人通行後,持續慢行至前方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第2組停止線)停等,則本案原告完全係因該路段交通工程之佈設瑕疵及不明確,導致實質上無從辨識系爭管制號誌之內容,繼而有形式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實難歸責於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處罰條例之情。
㈥原告因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7年5月31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南路口闖紅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畫面內容:
1.影片時間2017/05/3106:52:54~06:52:58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到達路口第1組停止線。
2.影片時間2017/05/3106:53:01~08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第1組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繼續往前行駛,直到路口第2組停止線前,始暫停行駛。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開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繪設有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穿越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繼續往前行駛行為,明顯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至明。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2項)駕駛人
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185條復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經查系爭違規路口中華路近中正南路交叉口屬斜交路口,考量行人穿越中華路安全,道路主管機關乃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5條規定,「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規劃行走最短路徑,佈設第1組停止線並配合繪設行人穿越道線,以利用路人於停車線前停等。至第2組停止線則係考量汽、機車用路人常有往前至路口處(右側為加油站)停等,為增加儲車空間,避免停等車輛於路口中央停等造成交通混亂,故將車道往前延伸至路口處(中華路與中正南路交叉口),並配合道路現況作幾何設計繪設。又中華路北往南方向,道路主管機關已設置3組號誌燈箱,分別位於中華路、中正南路中央分隔島及中油公司加油站旁,供用路人辨識,該3組號誌桿上之號誌燈號均可清楚辨識,故無用路人辨識不清情事。
㈤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案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以及號誌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違規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即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及號誌屬一「公告」措施,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94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可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及號誌之佈設有不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標線、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
六、(五)意旨參照)。㈥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
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1、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1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2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2、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3、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上至少應有1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惟遇路形特殊時,道路主管機關本得調整號誌之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而同規則第170條第1項關於停止線之佈設規定,則僅規範應繪設於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本案系爭違規路口屬斜交路口,道路主管機關因應其特殊路型,遂於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設置3組號誌燈箱,分別位於中華路遠端中央分隔島及中正南路中央分隔島,與中華路中油公司加油站旁供用路人辨識,上開中油公司加油站旁之號誌,與其他2組號誌,均顯示相同燈號;而中油公司加油站旁則再佈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及停止線,是系爭違規路口標線及號誌之佈設,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處。㈦末按系爭違規路口中油公司加油站前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線之佈設,道路主管機關考量該路口斜叉之特殊路型,為利行人安全地穿越中華路至對向中正南路及為規劃最短行走路徑,乃於中油公司加油站前繪設第1組停止線供行人穿越;至第2組停止線則係考量系爭違規路口之車流量極大,時常發生行經該路口交會之汽、機車用路人往前至(中華路與中正南路)路口處停等,造成車流壅塞,為增加儲車空間,以及避免中華路往奇美醫院方向路口中央停等車輛造成交通混亂,故將車道往前延伸至路口處,並配合道路幾何設計繪設。另觀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及第185條規定,既未明文交叉路口僅得繪設1組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則道路主管機關依道路現況繪設2組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並無違誤。本案原告駕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前,是日天候良好,並無路樹或其他障礙物阻礙原告之視線,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駕駛人駕車行經路口時,負有注意並遵守號誌燈號之義務規定,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行駛道路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再依檢舉人檢附之錄影採證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系爭違規路口中華路遠端中央分隔島上、中山南路中央分隔島上與中華路右側中油公司加油站之行車管制號誌及地面繪設之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清晰可辨,原告駕車行經該路口前,本應「注意」及「配合」號誌及標線之指示及禁制內容行駛。原告疏於盡其身為駕駛人應「注意」及「配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基本義務,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107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
號裁決書;被告107年1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107125341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7月1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8幀;違規地點現場照片10幀。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6年6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7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原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原告之子吳○○之身分證影本;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幀;被告機關之交通工程科106年8月1日便簽;被告機關之交通工程科106年12月12日便簽;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陳述書;民眾檢舉影片光碟。
㈢查原告起訴時,對於其於路口紅燈顯示紅燈時,仍駕駛系爭
汽車闖越停止線之行為並不否認,惟就該路口號誌、標線認為有上述瑕疵,原告於本件違規時不慎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係號誌、標線設置有瑕疵所致,其本身並無過失等情申辯;因此,本件爭點厥為:⒈本件違規路口處之號誌、標線設置是否有原告所稱之設計上之瑕疵?⒉原告指稱因該路段號誌、標線設置有瑕疵,以致於其通過該路口時,不慎有闖紅燈之行為,其行為並無過失,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違規路口處之號誌、標線設置並無原告所稱之設計上之瑕疵,理由如下:
⒈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以本件違規路口處之「設置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係設
置於道路中段,並非比鄰交岔路口設置,而依規定應設置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且「行車管制號誌並未依規定設於遠端左側」,因此本件違規路口之號誌、標線之設置上有嚴重違反法令云云申辯。惟經本院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8幀(本院卷第27-29頁);違規地點現場照片10幀(本院卷第31-35頁),以及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幀(本院卷第73-76頁);被告機關之交通工程科106年8月1日便簽(本院卷第77頁);被告機關之交通工程科106年12月12日便簽(本院卷第79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查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空拍圖,本院卷第89頁)後,將本件違規地點處之臺南市○○區○○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處做一全面性觀察,觀察結果如下:
⑴違規路口處中華路是以斜交(即兩條路並非垂直相交之狀
態)方式與中正南路交岔,以致於中華路與中正南路係呈現一側為銳角、一側為鈍角之交會狀態,其中永康往臺南市北區行向側之中華路車道,與中正南路之交岔處為鈍角,而北區往永康之中華路車道(即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與中正南路之交岔處為銳角,而銳角側車道之尖角處有一間加油站─○○○○站,以及黃色斜紋式槽化線。又關於人行道邊緣之認定,除就道路主管機關有另外設置人行道之情況外,如無另外設置人行道之情況下,人行道邊緣應視道路路況以及路旁建物狀態來認定,既然該銳角側車道之尖角處最末段之建築物即為○○○○站,所以該尖角處之人行道邊緣就僅到○○○○站而已,再過去之黃色斜紋式槽化線即應認為是屬於路口範圍。於是道路主管機關於○○○○站旁之人行道區域末端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自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之「…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之法令要求無誤。況且就該處道路整體以觀,由於中正南路往臺南市○區○○○路車道部分為鈍角,車輛在轉彎前無法觀察到另一側之人車狀態,如果將行人穿越道繪設於黃色斜紋式槽化線旁時,此時給予車輛緩衝的空間必將不足,恐會提高「車輛轉彎後才看到行人,以致於人車閃煞不及而發生事故」之風險,因此道路主管機關該處繪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設置,一來是符合法令規定的位置,二來該設置位置,給予了中正南路往北區之車輛與行人間足夠的緩衝空間,是最為妥適的設置方式。基此,原告將該行人穿越道繪設地點認為是道路中段,是將○○○○站前方路口處之黃色斜紋式槽化線誤認為人行道邊緣所致,原告認為於該處設置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是與法令相悖云云,自不足採。
⑵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並無違法;被告於該路口部分設置兩
組停止線並無瑕疵。查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位置部分,被告表示「中華路北往南方向,本局已設置3組號誌燈箱(中華路及中正南路中央分隔島,與中油公司旁)供用路人辨識,呈檢視附件照片,號誌燈號均可清楚辨識,應無用路人辨識不清情事。」;「次查第二組停止線係考量汽、機車用路人常有往前至路口處停等行為,及本局規劃增加儲車空間,避免停等車輛停等於中華路及中央路口造成交通混亂,故車道往前延伸至路口處,並配合道路幾何設計繪設。」,此有被告機關之交通工程科106年8月1日便簽(本院卷第77頁)、106年12月12日便簽(本院卷第79頁)可稽。經本院檢視原告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已依規定於中華路及中正南路中央分隔島之遠端、近端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另外於○○○○站旁另外設置第二組近端行車管制號誌,因此被告設置號誌部分,顯已符合法令規定。至於原告指稱,○○○○站旁之行車管制號誌不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以及被告所稱第二組停止線部分儲車空間部分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首先,原告先誤將第二組停止線前方才視為路口範圍,因此認為第一組停止線是一獨立路口,因此指摘第一組停止線之號誌設置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此係原告對於路口範圍有誤會所致。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僅為原則規定,被告因應特殊路段以及特殊考量,本即授權有變通設置之權限,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之原則及同條第1款但書規定甚明。因此,原告所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並未規定有「第二組停止線」之設計,固然無誤,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僅為原則性設計,並未禁止就特殊路口處或特殊路況考量之狀態下,可為特殊之設計,因此被告本即有權為例外之道路規劃。而被告就違規路口處設置第二組停止線之理由是以違規路口處「汽、機車用路人常有往前至路口處停等行為」,及「本局規劃增加儲車空間,避免停等車輛停等於中華路及中央路口造成交通混亂」之考量下增設,本院審查後發現該路口車輛行駛習慣以及該路口為本市交通要津,往來車輛甚多等情,並非被告憑空杜撰,被告於路口安全範圍內增設第二組停止線部分,此乃被告之行政裁量權,本院無從置喙,本院僅得就該增設之標線、號誌是否會造成一般用路人誤認來作審查。經本院審查違規路口處之第一組、第二組停止線之標線、號誌設置,其標線繪設清楚明確,號誌設置清晰且符法令規範,足認該號誌、標線之設置並無瑕疵,用路人即應受號誌、標線所規制,自不待言。原告指稱第二組停止線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⒊基上所述,被告對於違規路口處特殊之地形路況所為之標
線、號誌,以及第二組停止線設置,於法令並無扞格,因此原告指稱該處號誌、標線設置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二)、違規路段之號誌、標線設置並無瑕疵,原告通過該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理由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均應加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之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其中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參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立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可知該條第1項所謂「闖紅燈」之行為,係指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包含直行、轉彎或迴轉者而言,惟因紅燈右轉之違規嚴重性較屬輕微,乃於第2項另定有不同罰則,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亦同此旨。
⒊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違規時、地,有於違規路口處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提出有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幀(本院卷第73至76頁,下稱被告照片)及民眾檢舉影片光碟1片到院,而原告起訴時亦提出有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8幀(本院卷第27、29頁,下稱原告照片)為證,此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經本院檢視民眾採證影片光碟內容,該影片顯示之內容與被告照片及原告照片之內容相同,因此本院僅就原、被告提出之照片即足認定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無庸再行當庭勘驗,合先敘明。
⒋經查,違規路口於106年5月31日6時52分54秒時,中正南
路中央分隔島與○○○○站旁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此時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距離第一組停止線甚遠,完全有機會煞停於第一組停止線之前。而於同日時分57秒時,系爭汽車行駛至第一組停止線前方約1至2部車距離時,方開始煞停,以致於同日時分58秒時煞停不及開始闖越第一組停止線,然後系爭汽車繼續往前滑行,於同日時53分8秒時,方煞停於第二組停止線前方,此有原告照片及被告照片在卷可稽。就上開照片清楚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足夠機會於號誌變換為紅燈時煞停於第一組停止線之前,原告卻仍執意闖越第一組停止線,往前行駛至第二組停止線處停等紅燈,因此原告確有違規甚明。
⒌至於原告以第一組停止線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
站旁,其行駛至停止線前視角會被阻礙,以及道路主管機關事後於第一組停止線前方新設一「闖紅燈告發」之標誌,顯見道路主管機關自認設計有瑕疵云云申辯。惟就上開原告、被告照片內容所示,原告於距離第一組停止線甚遠處時,路口號誌即已轉換為紅燈,原告早有機會遵從號誌指示煞停,且本處路口之號誌設置位置符合法規規定,已如前述,原告諉稱會阻擋其視角,以及原告稱道路主管機關事後設置「闖紅燈告發」之標誌是自認號誌設置有瑕疵部分,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5月31日6時53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南路口,因有「闖紅燈(南往北直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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