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福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德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至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年事已高,且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前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所犯,已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參酌被告表明願負擔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902號被告林德福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 吳美丹
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福於民國103年11月間以其子 林銘駿 之名義出租林銘駿所有而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建物予 黃天辰 ,嗣因雙方發生租賃糾紛,黃天辰乃對林銘駿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出「請求履行房屋使用執照變更為住宅之訴」之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313號判決黃天辰勝訴,因林銘駿不服而提出上訴,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案件為上訴審審理,並先後於⑴106年7月26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地院民事第19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以林德福為證人,詎林德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雙方簽立租賃契約時是否看過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未曾看過該張證明書,簽約時沒有這一張,這張不知道是黃天辰從何處拿出來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⑵106年11月8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地院民事第19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以當時為雙方處理租賃契約簽定事宜之代書 黃吳美丹 為證人,詎黃吳美丹亦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是否有向林德福表示要蓋章在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上」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份供前具結後證稱:他可能不知道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黃天辰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德福於偵查中│⑴渠子林銘駿於簽約時並不在場,並不了│││之供述│解本件租賃糾紛之過程,嗣後係經被告││││林德福轉告林銘駿租賃糾紛始末。⑵確││││有於臺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供稱:未曾看過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簽約時││││沒有這一張,這張不知道是黃天辰從何││││處拿出來等語。│├──┼─────────┼──────────────────┤│2│被告黃吳美丹於偵查│⑴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上│││中之供述│修改之文字內容,係被告黃吳美丹拿著││││系爭證明書詢問過被告林德福後始修改││││,被告林德福亦表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上所記載之989-2地││││號土地太遠,並未出租,被告黃吳美丹││││始將之刪除。可認被告黃吳美丹確曾拿││││該紙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之││││內容詢問被告林德福。⑵確有於臺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供稱:林德福可能不知道要蓋││││章在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上││││等語。│├──┼─────────┼──────────────────┤│3│證人即告發人黃天辰│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 沈聖瀚 於偵查中│臺南地院105年度南簡字第313號案卷│││之證述│內之105年5月2日民事答辯狀,非││││其撰狀,是被告林德福委任律師前,即已││││向法院所遞。│├──┼─────────┼──────────────────┤│5│臺南地院106年度│被告林德福具結後陳述:未曾看過該張證│││簡上字第89號案件│明書,簽約時沒有這一張,這張不知道是│││106年7月26日│黃天辰從何處拿出來等語。│││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6│臺南地院106年度│被告黃吳美丹具結後陳述:他可能不知道│││簡上字第89號案件│等語。│││106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7│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有刪除及修改,若未經│││使用證明書1紙│被告林德福同意,被告黃吳美丹豈會擅自││││修改內容並用印於該證明書上。│├──┼─────────┼──────────────────┤│8│臺南地院105年度│自承於雙方簽署租賃契約時,被告林德福│││南簡字第313號案│即已當場知悉有該紙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卷內之105年5月│使用證明書。│││2日民事答辯狀1││││份││└──┴─────────┴──────────────────┘
二、核被告林德福及黃吳美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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