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戊○○即被告上訴人庚○○○即被告上訴人甲○○即被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上訴人己○○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72號96年9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857、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庚○○○及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及定執行刑部分(傷害丙○○部分)均撤銷。
戊○○、庚○○○、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傷害丙○○部分),各處拘役拾日,均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傷害、恐嚇乙○○部分),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惟聲請書事實欄第2、3行應更正為加庚○○○及其女己○○與乙○○因攤位界線口角爭執後,竟撥打電話呼叫戊○○等人駕車到場,戊○○、甲○○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與庚○○○、己○○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上訴人即被告戊○○則以僅其與乙○○發生爭執、未毆打丙○○,上訴人庚○○○、己○○則以未毆打乙○○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則以未傷害、恐嚇乙○○云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則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二、按原審就被告等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其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或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甲○○傷害部分各有期徒刑2月、恐嚇部分各有期徒刑
2月,被告庚○○○、己○○各有期徒刑2月,並均依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三、次按被告即上訴人等雖上訴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乙○○及丙○○等,然查前述被告庚○○○及己○○因擺攤界限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彼等即撥打電話,未幾即有1車駛來,被告戊○○與另數名不詳姓名之人下車後,即與被告甲○○等毆打告訴人乙○○,且於毆打完畢後戊○○、甲○○且有恐嚇乙○○言詞,而被告戊○○、己○○及庚○○○等人,復再至對街告訴人丙○○設攤處共同毆打 徐女 等節,除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証據外,並經証人乙○○及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丁○○到庭結証在卷,被告等空言否認犯行,否認犯罪,上訴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李坤指稱被告甲○○腿有刺青而經本院勘驗並無其事,然此係乙○○倒地時所見,是否係他人所有,即非無可疑,此部分自無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証人丁○○雖於本院証稱未見被告庚○○○及己○○毆打乙○○,然其於偵查中証稱彼等2人與其餘被告等均有毆打乙○○(見96年1月8日訊問筆錄),距至本院作証時(97年7月15日)已隔1年6月有餘,記憶是有否有誤,亦有可慮,惟其所見被告庚○○○、己○○與乙○○爭執後即撥打電話,而戊○○等隨駕車來到毆打乙○○,亦顯徵彼等與戊○○等人就傷害乙○○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此部分自亦難為被告庚○○○及己○○等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另查原審就被告戊○○、庚○○○及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據,然查彼等與告訴人徐女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97年調字第25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就被告等人此犯後態度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核應撤銷此部分判決。
五、核被告戊○○、庚○○○及己○○就傷害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彼等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彼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彼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意旨雖就此部分請為緩刑之宣告,然查彼等就傷害乙○○部分,業為有期徒刑之諭知,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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