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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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調查、不實陳述,或經法院命據實說明而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說明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作法,在在證明本條例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債務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雖有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到院,惟其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乃未齊備,且有尚待釐清之處。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裁定命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依法定程式填載,並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及債權種類),及說明債務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之變動狀況。而債務人雖於97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然綜觀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就債權發生原因謹記載「信用卡」、「房屋抵押貸款」、「信用貸款」、「保單質借」等,然此等均係債權種類而非債權發生之原因(詳參本條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狀上所附債權人清冊,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亦僅記載「詳如聲請狀」,惟債務人於聲請狀上並未提到任何有關債權發生原因之記載。此外,債務人於本院命其說明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之變動狀況,債務人亦僅於補正狀上陳報財產狀況,並說明債務人目前並無存款及名下無股票、汽機車等語,惟就不動產之變動狀況,並未做出任何說明。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債權人基隆一信之陳報狀,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11月9日購置不動產(門牌:基隆市○○區○○路一段121號5樓)並於民國97年7月11日將名下所有另一不動產(門牌:基隆市○○區○○○路○○○巷○○○弄○○○○號6樓)出售,此等重大財產變動狀況,於本院命其說明之情形下,竟仍避而不談,似有刻意隱匿財產變動狀況之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對自身之財務、經濟狀況知之最瞭,並依本條例負有盡最大協力之義務,而其經本院命補正相關資料或詳實說明財產變動狀況時,竟於陳報狀上為如此不明瞭、不完足之陳述,此舉顯然已違反首開說明之協力義務,亦難認聲請人已依原裁定之意旨而為補正,則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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