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再抗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甲○○、丁○○、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7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5、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雖以:再抗告人已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受讓本案債權係惟一之合法債權人,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本院裁定認再抗告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與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抵觸,且違反民法第1條之規定,衍生許多實務上無法解決之法律問題,於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97年9月12日通知再抗告人,命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收受該通知,未遵期補正,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本院已於原裁定理由內詳述甚明,再抗告人認其已具執行債權人適格,核係事實認定之問題,其不具法律原則上重要性,且再抗告人亦未陳明前開事實有涉及何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