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丁○○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周橋樺 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乙○○、丁○○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乙○○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乙○○、丁○○(以下稱被上訴人三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三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公司台中站之大客車司機,彼等受上訴人公司僱用期間,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上訴人公司雖有給付部分加班費給被上訴人三人,但均僅以每月底薪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即每分鐘薪資0˙八五元為基礎計算加班費,致每月均有短發加班費之情形;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上訴人公司片面取消原合法給付之加班費,未再給付任何加班費給被上訴人三人,上訴人公司短發之加班費數額,須由上訴人公司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備置之工資清冊,始可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亦有提出之義務,然上訴人於本件拒未提出詳細工作時間紀錄,被上訴人爰自行按每月短少之加班費與薪資之比例,計算短發之加班費,總計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加班費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乙○○加班費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 陳重任 加班費一百一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等情,爰本於勞動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乙○○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陳重任一百一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乙○○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陳重任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三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就所受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一)基於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考量勞務之性質,由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或其計算標準,若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而得之例休假日工資、備勤工資及延長工資等總和,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嗣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二)上訴人公司僱用被上訴人三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員,駕駛大客車,按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路線,載運乘客至目的地,其營運路線遍及全省各縣市,不論日夜間、例假日,均需排定之班次出車,以利公眾搭乘,司機所駕駛之路線路程長短不一,離峰及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有別,及其他原因造成不可預測狀況,在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薪資結構公平性,關於駕駛加班費之計算方法自當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始能對個別駕駛員勞務給付之程度及應獲得之工資間,作正確、合理、公平之評定,上訴人公司因而基於上開營業特性,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及「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行之有年,並為上訴人公司全體駕駛員支領工資之依據。至於薪資計算方式,則於駕駛員職前訓練時,分析該薪給辦法之內容及該給付項目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並於任職時所簽勞動契約書第五條載明:「甲方(統聯公司,以下同)對於乙方(駕駛員,以下同)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嗣後視乙方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之熟練程度由甲方調整之,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此內容已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上開薪給辦法所載,上訴人所屬駕駛員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分為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二項:逾時津貼,係以駕駛員之本俸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鐘所得為基準,依駕駛員實際之工作時間合併逾時津貼,申言之,即以工作時間超時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一逾時津貼,在超過二小時者,再加給三分之二逾時津貼,由上訴人每週核計,按月發放,並無短少。功績獎金,係鑑於國道客運行使路線不同,離尖峰時交通壅塞程度有別或其他原因造成之不可預測狀況,並兼顧全體駕駛員薪資結構之公平性,乃依各路線行使時段不同,以不同之點數加總後,並依該點數乘以每小時本俸五十點八元換算之金額。又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將逾時津貼與功績獎金合併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以求名實相符,惟計算方式實際上與功績獎金並無不同,仍係以駕駛員每日行駛路線、趟次、時段、依路線對照表給予延長工時基數,再依每小時本俸五十點八元(即每日本俸四百零六點五元),加乘給予延長工時加給;例假日加給則以駕駛員每月應休而未休天數,每天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除以該月日曆天數之金額。故該功績獎金或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實質上已將包含客運業性質必須延長工時預慮在內,性質上即為加班費。上述之薪給辦法係上訴人視駕駛員依其行車路線遠近、平日與例休假日交通路況有別、工作時間不固定等特性,考量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公平性所定,自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除約定本俸為每月一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外,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每月另有三千元以上之安全獎金,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則有ISO安全獎金每月三千元、計勤本俸(或差旅費,以核定本俸乘以行使趟次)、清潔獎金(或代金),核兩造約定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並另觀被上訴人等所附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總表,均已逾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並超出以法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換算之延長工時、例休假日工資之總和,而無違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實際給付功績獎金或延長工時加給之金額亦較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優渥。(三)被上訴人三人分別任職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各五年十個月至七年十個月不等,對上訴人考量營業特性所訂定之薪給辦法從未爭執,至少可視為默示同意,依薪給辦法領薪,於離職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加班費等,顯有違誠信;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三人得請求系爭加班費,惟被上訴人三人所計算之平均值基礎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所不符,即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不應包含逾時津貼、假日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及載客獎金等各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三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公司台中站之大客車司機,受僱期間分別為: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被上訴人丁○○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上訴人公司有發給其所僱用之駕駛員按底薪每月壹萬二千六百元即每分鐘薪資○點八五元,「前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一,「後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二之「逾時津貼」,另發給按點數計算之「功績獎金」;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則取消「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但另給付按照點數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給」。
(三)被上訴人三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均有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並接受上訴人公司之職前訓練。
(四)上訴人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修訂實施「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新辦法中,將「功績獎金」及「逾時津貼」二項取消,增列「延長工時加給」,「計勤本俸(或差旅費)」,「清潔獎金」三項給與。
(五)被上訴人三人任職上訴人公司駕駛員期間,並未對薪資計算之方式提出異議。
(六)「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三人在該薪給辦法修正施行前即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薪給辦法修正施行之時,兩造並未重新另訂書面勞動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已依兩造所定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三人加班費?
五、
(一)被上訴人三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二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之規定,發給被上訴人三人加班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公司給付予駕駛員之工資數額,係基於營業特性,訂定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及「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行之有年,該薪給辦法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三人之薪資即含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加班費在內,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施以職前訓練時,均曾告知並說明上開該薪給辦法之內容,被上訴人亦已依上述薪給辦法領取薪資多年均無異議,堪信兩造對於該薪給辦法給付之薪資已有默示之同意,況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到職之初均有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勞動契約,而「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係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三人均應受上開薪給辦法之拘束,不得再任意請求該薪給辦法所定以外之薪資等語。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及八十五年台上第一九七三判決參照),足見勞工應領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其工作性質,由勞、雇雙方於勞基法所定上開範圍內予以議定,經議定後,,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加班工資。
(三)上訴人公司係屬旅客運送之公路運輸事業,其營運路線跨越多縣市(參見原審卷一第63頁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依大眾運輸事業之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且鑑於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有別,以及其他原因造成不可預測狀況,在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按每一駕駛員均有固定負責之行車路線)薪資結構公平性,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自當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始能對個別駕駛員勞務給付之程度及應獲得之工資間,作正確、合理、公平之評定,因此,對於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薪資結構,尤其對於加班費之給付,更有另訂計算標準之必要性。上訴人公司基於所營事業之上開特性,而訂定「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以下稱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亦即所有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均依照「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核發各自所應得薪資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薪資總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9頁),被上訴人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此等薪資總表所載之金額即係被上訴人三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45頁),被上訴人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炘炘 於原審亦陳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自堪信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為真實。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初,均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書,勞動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以下同)對於乙方(指被上訴人,以下同)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嗣後視乙方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之熟練程度,由甲方調整之,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
而上訴人所訂之上開「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即係上訴人公司所訂之薪資標準,依上述勞動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自應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兩造自均應受「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之拘束,足認兩造對薪資之項目及數額之計算,已有依照上述薪給辦法給付之合意。被上訴人等之原審訴訟代理人王炘炘(亦為上訴人公司離職駕駛員)於原審92.5.21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即被上訴人)在進入統聯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時,公司有做職前訓練,有告知薪資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被上訴人三人之訴訟代理人另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被上訴人三人受僱時有接受上訴人公司之職前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二第19頁),是被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並未說明加班費計付方式云云,顯無可採。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薪資給付辦法,是上訴人公司片面的宣布,並沒有另外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事後也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功績獎金與延長工時是一樣的東西,但並不包括原來的逾時津貼」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修訂並實施之「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上訴人已行文內部各單位及全省各派發車站公告週知,有上訴人公司(88)統業字第034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4頁),被上訴人在上開薪給辦法公告後,仍繼續擔任駕駛員數年,每月並依上開辦法領得薪資,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復不爭執被上訴人三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均未對薪資之計算方式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對上開薪給辦法,實難諉為不知。再者,依「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所載內容,該公司所屬駕駛員薪資薪給項目分別為:本俸、夜宿津貼、工作性質,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固然單就其中「本俸」一項之金額並未達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按基本工資自84年8月1日起為14880元,自85年9月1日起為15360元),惟此係因上訴人公司所經營大眾運輸路線遍及全省,駕駛員工作內容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塞車狀況、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工作時間可精確判斷是否有逾時加班者可比,因此,上訴人公司於其薪給辦法內,將駕駛員之薪資細分為上述項目,係斟酌考慮上開客觀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以上訴人公司駕駛員工作性質之特殊,自有其必要性,亦無不妥。而被上訴人三人自承彼等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領取之總薪資,均如薪資總表所載,核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均不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此有薪資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9頁),由此更足證明兩造約定之「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所載之給薪內容,對駕駛員即被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三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期間分別長達六至八年不等,對於上訴人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之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至少亦應認為就其所領之薪資有默示同意(最高法院二十一年第八二四號判例足供參照)。詎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約一年(被上訴人丙○○、乙○○、丁○○分別於90年8月21日、91年5月2日、90年6月14日離職),始於91年7月24日起訴,翻異渠等同意領取多年之薪資計算方式,再請求上訴人公司另給付系爭款項,顯有違誠信。
(四)上訴人抗辯稱:依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所載,上訴人所屬駕駛員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分為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二項:逾時津貼,係以駕駛員之本俸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鐘所得為基準,依駕駛員實際之工作時間合併逾時津貼,申言之,即以工作時間超時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一逾時津貼,在超過二小時者,再加給三分之二逾時津貼,由上訴人每週核計,按月發放,並無短少;功績獎金,係鑑於國道客運行使路線不同,離尖峰時交通壅塞程度有別或其他原因造成之不可預測狀況,並兼顧全體駕駛員薪資結構之公平性,乃依各路線行使時段不同,以不同之點數加總後,並依該點數乘以每小時本俸五十點八元換算之金額等語。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三人薪資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259頁)顯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人之薪資內容,其薪資薪給項目分別為:本俸、功績獎金、安全獎金、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發車載客(金額)、夜宿津貼、假日津貼...等項目,上訴人主張其中「功績獎金」一項,即係考慮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交通擁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延長,而依各路線設定不同之點數,依照「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給付之加班費。而「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即所謂逾時加班費用。嗣上訴人公司為免爭議,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將駕駛員之薪資項目調整為:本俸、夜宿加給、延長工時加給、差旅費、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上訴人主張其中「延長工時加給」,即係將原「功績獎金」、「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予以合併計算逾時加班費用等語。被上訴人三人亦均自承彼等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均依此數額按月領取,未有異議等語(見本院一第176頁及本院卷二第19頁),足證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
(五)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公司訂有「員工工作規則」,該規則第二十條雖規定:「本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天不超過八小時(不含休息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四十八小時為原則,但為因大眾交通需要起見,其工作之起訖時間,得視實際需要排定之」,第二十二條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等語。惟工作規則上述內容,僅係就上訴人公司員工每天之工作時數作原則性之規定,僅屬上訴人公司對全體員工公佈之一體普遍性規則,至於員工具體應服何勞務?或所獲報酬為何?則應就個別員工之勞動契約定之,倘勞動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即應各該勞動契約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三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後,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其第五條明文「甲方(即上訴人)對乙方(被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足見被上訴人已充分明瞭,並願將上訴人公司頒定之「薪給辦法」作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等情,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應支領之薪資項目及其數額、加班費之數額,均應依上訴人公司頒定之「薪給辦法」定之,是上訴人抗辯稱伊已依公司頒定之「薪給辦法」給付薪資及加班費給被上訴人三人,被上訴人三人不得再請求系爭加班費等語,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已依其與被上訴人所訂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並發給加班費,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所發給之「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後所發給之「延長工時加給」,其性質即屬加班費。而被上訴人三人各於任職期間,對於上訴人公司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依照該辦法按月領取薪資,應視為勞僱雙方已就薪資約定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上訴人不得於離職之後,再對其任職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為爭執,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加班費。從而,被上訴人三人本於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丙○○八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丁○○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原審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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