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萱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怡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古孟燕 有感情
上之糾紛,被告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爾在告訴人個人之社交軟體instagram上公然以張貼不雅言詞方式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其行為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告訴人表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未獲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44號被告江怡萱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怡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以下簡稱IG)社群網站,在古孟燕所使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名稱「leslie0801」個人頁面發表:「那你去當畜牲」、「女兒就是雜種」、「妓女那是更好」等毀損古孟燕之留言,足以生損害古孟燕之名譽。
二、案經古孟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怡萱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才留言的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古孟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