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鄭富容檢察官林秋田書記官耿珮瑄通譯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凌晨3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 黃皓志 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上開機車車廂竊取黃皓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皓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耿珮瑄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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