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原告李㝝豪被告 黃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10時24分左右,藉由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訛稱「其欲出售電子菸菸彈盒」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10時24分、同年月29日下午11時3分、11時5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00元、45,000元、37,070元,依序匯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固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迄今僅獲被告退款5,000元,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10時24分左右,藉由LINE通訊軟
體聯絡原告,訛稱「其欲出售電子菸菸彈盒」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10時24分、同年月29日下午11時3分、11時5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2,900元、45,000元、37,070元,依序匯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被告遂於110年1月26日退款5,000元,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罪刑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訛稱「其欲出售電子菸菸彈盒」云云,詐騙原告依序匯款2,900元、45,000元、37,070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是被告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84,970元(2,900元+45,000元+37,070元=84,970元);惟被告於110年1月26日退款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屬實,故於扣除原告已獲填補之5,000元以後,原告祇能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79,970元(計算式:84,970元-5,000元=79,970元)。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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