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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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夏筠婷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被告 鄭乃華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藉由各式名義向原告陸續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5分(相當於週年利率18%),迄今借款金額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因被告嗣後拒不清償,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清償本金14,000,000元,倘逾期未償,即應按「月息1.5分即週年利率18%」計付遲延利息;惟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則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得。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緣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從事民間放貸業務,而被告則係聯誠公司之負責人。因原告就民間貸放甚感興趣,兩造遂於108年決意合作從事貸放,雙方約由被告居中媒合借用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則可依被告製作之貸放明細,向該借用人回收本金並且賺取利息,故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陸續交付款項亦係本於兩造合作決意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詎原告嗣後竟稱其有資金需求,於110年8月要求被告返還其已貸款項,復因被告力有未逮,而就被告提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實則,原告不僅未能善盡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其主張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云云亦非事實。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5分(相當於週
年利率18%),迄今借款金額累計已達14,000,000元等情,悉經被告否認如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有關「消費借貸」之利己主張,率先適切舉證以明其實。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必須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電話錄音(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惟
原告僅就其中「部分對話」製作譯文如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所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第77頁)、原告郵政儲金簿節本(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未登摺明細(本院卷第29頁)、被告製給原告收執之對帳明細(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等各式資料,藉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一定數額之金錢往來」;然「金錢交付」之原因,本非可囿於「借貸」乙端,即其或因買賣而交付,或因贈與而交付,或因投資而交付,或因代墊而交付,其間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亦有歧異,是單憑「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首難直接憑以推敲「其背後原因必係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其次,本院為究明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以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曾命原告具狀陳報「被告各次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原告歷次交付借款之方式、兩造間之借貸約定以及被告迄今各次清償之時間、數額」等具體事項(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下稱「足可推敲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範圍之重要之點」),乃原告獲本院通知,竟僅推稱「兩造電話錄音可證本件借款金額已經結算為14,000,000元」云云,對於「足可推敲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範圍之重要之點」,卻是一概避而不談(參見本院卷第73頁),然而衡諸吾人一般日常生活所足可體察之經驗、事理,貸與人就令未思存證而有舉證上之困難,亦不至窘於說明「足可推敲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範圍之重要之點」,遑論在「借款猶未全數獲償」之前提下,猶彷彿局外人,尚須「借用人出面結算」,方能知悉其所貸與之本金數額!是原告主張其乃「貸與人」卻「不知借貸詳情」之令人匪思,客觀上已屬昭然。
⒊承前⒉所述,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電話錄音,然卻僅擇「部分
對話」製作譯文如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所示;為究明兩造金流往來之背後原因,本院遂就原告所執電話錄音製作全面性之「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4頁;下稱系爭譯文),從而當庭提示予兩造閱覽確認(詳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頁);又被告雖於庭後提出修正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然其修正文句尚不至影響系爭譯文之前後語義,至於原告則係始終未就系爭譯文提出反對歧見,故系爭譯文之通篇語意,應堪恃為兩造真意之勾稽推敲。而觀諸系爭譯文所示對話,兩造固曾爭執「被告每月應付之金額多寡」,惟所謂之「每月應付」,原即不能排除「投資分紅」、「放貸分潤」等多種可能,是所謂「每月應付金額」之兩造對話,其語意本「非」當然僅止於原告主張之「返還借款」乙途,尤以細觀「原告:我到現在都還沒有收到明細…」、「被告:明細每個月都給你」、「原告:我是說現在變成欠款嘛~那欠款最後也總給我們一個總結吧」、「被告:對啊,總結。那你有沒有上去看一下你的明細,你有沒有仔細算」、「原告:有啊!我都有算啊!可是現在你不是說要給我一個正確的版本嗎?最後、最終欠我們多少的版本」、「原告:我自己也有算,反正就是大概本金還欠一千四百初啦」、「被告:…我跟你講一下我們的會計也不做了,因為我們真的支付不出來。……如果到時候表有慢慢有出來,我就可以給你,如果沒有你也先登記…」、「原告:登記是什麼意思」、「被告:登記就是你那邊一定也要記錄…」、「原告:我這邊都有紀錄……因為你那時候是說一千四百多嘛~我也是算一千四百多,就是我想要那個明細這樣子」、「被告:明細的話你給我一點時間,因為現在我們真的都在統計每一個…弄好我就給你了…」等對話互動(詳參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1頁),亦明確可見所謂「結算金額」本「非」借款(參照原告表述:「我是說『現在變成欠款』嘛~那欠款最後也總給我們一個總結吧」),且原告就「其間所涉確實數目」起先亦「無」明確認知,而有賴於「被告之製表回覆」。參互以觀,益見兩造之間,既「不存在」所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謂「累計已達14,000,000元」云云之數額,恐怕亦非原告初始交付之「單純母金(本金)」,而係「『母金(本金)』加計其所生『子金(利息)』之全部數額」。
⒋原告雖一再攀附有關「利息」之給付,宣稱其借款對象即係
被告(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73頁),然「利息」乙詞,本即涵括「透過存款、貸款或『投資』等途徑,由母金所生之子金」,是原告一再強調之利息收取,其給付原因當然並非僅止原告主張之「被告借款」云云乙端。尤以原告所執「LINE對話截圖」與「被告製給之對帳明細」(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再再顯示「原告透過被告對外就多名『第三人』進行貸放,乃原告心知肚明之事」,而系爭譯文所示下列對話:「原告:不是,你當初不是這樣跟我講的嗎」、「被告:哪一個投資沒有風險?哪一個投資是沒有風險我先問你一下」、「原告:風險不是一千四百萬」、「被告:我們也很需要錢,我們讓人家跑的錢現在都在處理」、「原告:那客戶不是你們在篩選嗎?也不是我們在篩選啊」、「被告:那然後呢?篩選就不會有錯嗎」、「原告:我們怎麼會知道…我又不是做你們這行的」、「被告:投資都會有風險了」「原告:我理解……因為我公司也是卡帳,只是我當初沒有去簽東西,你也知道就是信任的基礎之下嘛。然後, 小吳 那邊也跟我說不需要簽,因為如果錢有什麼問題,他會處理,公司也會處理」、「被告:其實你可以去找他啊……因為我只是義務性幫忙趕快這樣子搞,我覺得我也可以不用弄。因為但是因為是對他,大家都是對他,所以變成就是說…」、「原告:所以他是他才是債權人嗎?還是…什麼意思?都是對他?都他的朋友嗎?……所以我們的錢其實是借給小吳的,還是…什麼意思」、「被告:不是啊!當然不是啊!真的是出去的啊!」(詳參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第102頁),亦可呼應「原告透過被告就『第三人』進行貸放」等前情。雖該等借用款項之「第三人」,均係透過被告居中媒合,原告亦均神隱幕後,而未與該等借用人面會商議(參照原告表述:「原告:那客戶【意指借用人】不是你們在篩選嗎?也不是我們在篩選啊」),然兩造既均有「被告居中媒合借用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之主觀認知,則兩造彼此自難形成「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故兩造之間顯然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不能援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稱之借貸本、利。
⒌原告雖稱其已就被告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並因偵查
機關未允本院借調相關案卷,從而聲明人證 吳宜恆 、 王宥翔 作為其證據方法,並主張「吳宜恆乃初始協助被告向原告借款從而居中傳話之人」、「王宥翔乃轉交最後一筆款項之人」,故吳宜恆、王宥翔應能說明兩造金錢往來之背後原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6頁、第149頁、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然承前所述,系爭譯文所示內容,乃「兩造間之直接對話」,是其原已足可「完整體現」兩造即當事人之彼此真意,而毋待外求於「第三人」(例如吳宜恆、王宥翔)之認知理解;因「兩造對話」已足彰顯「兩造真意」,客觀上當然無須別事探求,則即令「第三人之認知理解」迥異於「兩造之對話意涵」,本院亦不得反捨「兩造間之直接對話」從而更為曲解,是縱「第三人」到庭附和原告有關於消費借貸之本件主張,系爭譯文所足可「完整體現」之兩造真意,仍「非」該等第三人之證述所能取代。承此前提,本院縱予通知吳宜恆、王宥翔,彼等證述仍係無助於原告之訴訟成敗,復徒增本件訴訟時間、勞力與費用之虛耗,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更何況,原告自承「其檢舉促請檢警發動搜索並就被告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而偵查機關雖未允借相關案卷,然本院則曾依循111年度聲搜字第163號案卷資料,得悉「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出面,檢舉『被告為期以聯誠公司之名義貸放牟利,乃允投資人(即提供貸放資金之背後金主)每月1.5分至2分不等之高利,藉此誘使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名投資人,參與投資而在背後提供龐大資金,原告為此多次交付被告款項』」等始末經過;因上開檢舉內容,不僅適可印證「系爭譯文所示之兩造對話」,尤堪呼應「兩造約由被告居中媒合借用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則可依被告製作之貸放明細,向該借用人回收本金並且賺取高額利息」之被告抗辯,參互以觀,益徵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云云,無非其現今欲轉嫁損失所為之翻異主張,一概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
告亦得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得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導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從而,原告自須率先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否則,其主張不當得利云云即欠根據;然原告不僅未曾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本件原告係為「透過被告就『第三人』進行貸放」,方就被告提出金錢給付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參前揭㈡,於茲不贅),故原告給付顯然有其「給付目的」,被告受領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所謂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則改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云云,亦屬荒謬而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就被告提出金錢給付,亦「具」給付目的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證據調查而未獲允准之理由,亦經敘明如前揭㈡⒌所示,於茲不贅。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