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項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被告係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轄區員警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後,自行到場接受員警採尿,且於製作筆錄時,坦承上開施用犯行,是員警僅因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通知採尿,並非已有相當事證足以產生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故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短時間內即再次施用毒品,且其前於105年2月8日至111年2月8日間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且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無戒毒之決心,而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二、三專肄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職業(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陳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44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上午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1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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