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民國93年2月上旬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段往新生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領航南路2段與新生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領航南路上待轉區往桃園國際棒球場方向起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本院按:現已修正為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受理未滿20歲之被告於未滿18歲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簡○○○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因被告係93年2月上旬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行為時年僅17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迄至檢察官於111年2月16日將其簽分偵辦時,被告仍未滿20歲,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詎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已違背上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