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搬風壹個、牌尺肆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冠瑋意圖營利,提供由其不知情之女友 林溱芸 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之現居所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不特定社團張貼廣告,邀集賭客於上址居所處以麻將賭博;賭博方式係每人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為2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金額,邱冠瑋則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250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李勇憲黃薆芸王烽騫 及林溱芸4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1個、牌尺4支等賭博工具及抽頭金200元、賭資6,98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冠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人李勇憲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人黃薆芸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在場人王烽騫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即在場人林溱芸於警詢之證述。
(六)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賭桌座位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七)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個、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及賭資6,98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其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為一般民宅,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另本案經查獲之在場賭客僅李勇憲、黃薆芸、王烽騫及林溱芸4人,雖尚有賭客黃薆芸之男友1人在場旁觀,然其並未參與賭博,此據被告及在場賭客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證述甚明;又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除被告邀約之李勇憲、黃薆芸、王烽騫及林溱芸等4人外,尚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加入、退出賭局之情事;是該場所尚非不特定賭客得隨時任意出入之場所,且賭客人數特定,亦非隨時可能增加,未達於「聚眾」程度,自與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並未針對被告確有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等節提出事證相佐,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具有「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自立謀生,而圖以提供賭博場所之方法,輕鬆獲利,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惟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賭場規模不大、時間不長、賭金均為小額,危害尚非深遠等情,及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等素行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學歷(大學畢業)、職業(早餐店)、自陳之經濟(勉持)、智識、生活、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麻將1副、搬風1個及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被告111年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3至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