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宏懋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媛 相對人 陳宣羽
陳彥伶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宥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 許宥嫻 、陳彥伶、陳宣羽與第三人 陳明智張玉蘭 均為已歿 陳昱成 之繼承人。緣陳昱成於民國107年12月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鋼構人員,嗣於110年8月26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兩造間有關職災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勞資爭議,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15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㈠申請人許宥嫺、陳彥伶、陳宣羽、陳明智、張玉蘭計求償1300萬。經雙方合意後,相對人(即抗告人)同意給付申請人許宥嫺2,567,000元、陳彥伶260萬元、陳宣羽260萬元、陳明智100萬元、張玉蘭100萬,上開總計新台幣9,767,000元,扣除已給付許宥嫺567,000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許宥嫺200萬元、陳彥伶260萬元、陳宣羽260萬元、陳明智100萬元、張玉蘭100萬,合計新台幣920萬元整,相對人同意於110年12月16日前匯入申請人許宥嫺等5人,指定帳戶中華郵政民安街郵局(700),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抗告人僅匯入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7,960,000元,尚餘1,240,000元未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調解方案於1,24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系爭調解方案,係以9,767,000元作為抗告人之責任總額,於調解成立後,扣除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前已給付之慰問金567,000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核付之勞保死亡給付1,242,000元後,業將7,958,000元依指定之方式及時間完成匯款,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存摺資料為據,認定抗告人未完全履行系爭調解方案,進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惟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以勞保死亡給付抵充給付金額,此從系爭調解方案未特別排除保險給付,並包含抗告人已給付的567,000元慰問金可以確知,故原裁定顯有違誤。另相對人既已受領勞保死亡給付1,242,000元,並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慰問金567,000元後,遂將7,958,000元(9,767,000-567,000-1,242,000)給付相對人,業已履行系爭調解方案,則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11月15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戶名:許宥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26頁、第6-8頁),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扣除抗告人及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於1,226,69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勞保局業已給付相對人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1,242,000元,就相對人領取之該保險給付得予以抵充,惟綜觀系爭調解方案之記載,就抗告人是否因相對人另受領保險給付得逕予主張抵充乙情,未予載明,從而,抗告意旨究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的抗辯,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應形式審查者。如抗告人仍有爭執,案經進入執行程序,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等相關法律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爭訟程序以確定之,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於1,226,69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常智
法官游璧庄
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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