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鎮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鎮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鎮椿犯罪所得OK咖啡王拿鐵貳瓶、起司燒麵包壹個、茉莉茶園蜜茶壹瓶、嚴選雙蕉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嚴選香蕉1個」之記載更正為「嚴選雙蕉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警惕,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吃的東西沒拿走浪費,供己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OK咖啡王拿鐵2瓶、起司燒麵包1個、茉莉茶園蜜茶1瓶、嚴選雙蕉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物品之外包裝袋1個,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應為一般購物塑膠袋,其價值低微且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97號被告王鎮椿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國慶店門口,趁 黃肇甫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肇甫所有置放於該處桌上之1袋物品(含OK咖啡王拿鐵2瓶、起司燒麵包1個、茉莉茶園蜜茶1瓶、嚴選香蕉1個,共計新臺幣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肇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肇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鎮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肇甫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會員資料維護列印資料、收銀機銷售查詢各1份、查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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