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4號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再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再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K.Hung再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吳美萱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35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均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09年度台聲字第41號)。又再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並非當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件再抗告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