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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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72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富傑 被告 蔡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付款,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至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1,113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YUCODE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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