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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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41、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強被訴過失傷害、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強於民國106年8月5日凌晨4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與西大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行車距離,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騎士即告訴人 楊心和 ,致告訴人楊心和倒地,並因此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1公分(縫合2針)、雙側上臂及前臂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被告吳嘉強下車後與告訴人楊心和爭執,被告吳嘉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同車兩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分持鐵棒毆打告訴人楊心和,致告訴人楊心和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及多處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嘉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心和告訴被告吳嘉強過失傷害、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嘉強業與告訴人楊心和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楊心和因此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刑調字第0526號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楊心和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吳嘉強被訴過失傷害、傷害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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