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3號抗告人 朱家明 訴訴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竹縣政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全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調整伊在相對人所有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租金,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經上訴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08年度重上字第474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以抗告人積欠地租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系爭契約之調整租金,由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固已於取得地上權後,建校興學,惟依相對人通知抗告人繳納之107、108年地租數額各新臺幣(下同)770萬1931元,扣除抗告人實際繳納各213萬4574元,尚未達欠繳2年地租之總額,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亦可將其主張之租金差額依法辦理提存,以免違約,抗告人既得預見其違約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欠缺保全必要性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復未明其得依提存法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附記受取條件之租金差額提存,以保障自身權益,其聲明求予廢棄,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