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訴人 蔡秋密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被上訴人康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祉霖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
張庭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由被上訴人舉辦之民國(下同)10
3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23日2天1夜之臺灣本島旅遊(下稱系爭旅遊行程)。詎其於103年3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因遊覽車隨團服務人員 林美珍 操作車內音響不慎發生爆音現象(下稱系爭音爆),致坐於車內音響設備前方之上訴人右耳受有嚴重傷害,經醫師診斷其右耳受有突發性耳聾(俗稱耳中風,下稱系爭傷害),醫師診察評估認上訴人右耳須裝置人工電子耳始得恢復聽覺,並改善耳鳴狀況,其因系爭音爆支出醫療門診費用新臺幣(下同)6,157元、醫療住院及醫材費用882,429元,且其除喪失聽力外,尚有耳鳴及暈眩之情形,出門須他人陪同,身心飽受折磨,而受有50萬元精神損害,其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82,42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4,858元,及自105年8月2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行程並無任何音響設備異常情形,難認被上訴人使用遊覽車之音響設備有何疏失。又縱有音響設備異常情形,其它位於擴音設備旁之乘客亦未受有與上訴人相同之傷害,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裝置人工電子耳之醫療住院及醫材費用合計872,414元過高,並非合理必要之費用,縱認屬必要之費用,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設有專案補助裝置人工電子耳,最高可獲60萬元及耗材補助5,000元,均應予扣除,則上訴人就該費用至多僅得請求277,429元。末者,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需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4,858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參加由被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於103年3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
㈡系爭旅遊行程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係由天星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受僱人即司機 趙永順 駕駛,趙永順再僱用林美珍為隨團服務人員,負責隨團服務工作。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22日前往北港醫院入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結果證明書病名記載為疑似右側突發性耳聾。
㈣上訴人曾於96年5月29日因左耳突發性耳聾至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就診,於同年6月1日至6月7日住院治療,此時右耳聽力為正常。經治療後,左耳聽力由大於100分貝進步至80至90分貝。其後上訴人數年未回台大醫院追蹤,亦未曾因右耳重度聽力障礙之疾病就診,直至103年6月3日再至台大醫院門診,主訴其於同年
3月22日因疑似右耳突發性耳聾至他院治療未果,台大醫院
103年6月3日之聽力檢查顯示上訴人罹患雙耳感音型聽損,聽力閾值皆為80分貝。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於103年3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途中
該遊覽車有無因隨團服務人員操作車內音響不慎發生爆音現象(即系爭音爆)?㈡若有系爭音爆發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有無
因果關係?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不當操作音響設
備,且未及注意上訴人之身體安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上訴人於103年3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途中該遊覽車有無因駕駛操作車內音響不慎發生爆音現象(即系爭音爆)?㈠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
,途中該遊覽車因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操作車內音響不慎發生爆音現象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旅遊行程並無任何音響設備異常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使用遊覽車之音響設備有何疏失等語。
㈡經查:證人 李永富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我客戶的太太,上訴人的先生向我買材料,我與上訴人夫妻認識了3、40年。
我有與上訴人一同參加系爭旅遊,我是去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時才知道上訴人的耳朵有疾病,當天是上午6點半集合,7點左右上高速公路時,因為要唱歌,不知道是誰將音響打開,一開的時候音響發出「唧」的聲音,因音響很大聲,而上訴人剛好坐在第二排位置,且上訴人頭頂上有喇叭,整車都有聽到音響聲,「唧」的聲音持續多久忘記了,有超過5秒,沒有超過10秒或20秒,可能是在調整喇叭的時候,聲音沒有關掉,一打開就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永富就其於系爭旅遊行程時聽聞遊覽車音響發出「唧」之聲音明確,足認其應無誤認之可能,倘李永富於系爭旅遊行程未聽聞該聲響,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風險,虛偽證述迴護上訴人之理,是其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即系爭旅遊行程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於本院證稱:於103年3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途中遊覽車生音響並沒有異常現象,我沒有聽到音響發出「唧」的情形,也沒有人跟我說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然參酌證人李永富另證稱:當時「唧」的聲音發生後,沒有人向司機或導遊反應,就直接關掉唱歌,當天遊覽車的前幾排都有坐人,當天遊覽車裡共有40幾人,沒有人站起來有動作,只是有人講說怎麼「唧」那麼大聲,也沒有看到任何向上訴人表示關心或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前開異音發生時間短暫,且於遊覽車內旅客未向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反應之情形下,該異音旋即獲得解決,致證人林美珍未能對該異音留下印象,而於本院證稱系爭旅遊行程中音響未曾發出「唧」異音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遽認證人李永富之證詞不實。
七、若有系爭音爆發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有無因果關係?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須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時,因隨
團服務人員操作音響不慎產生音爆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旅遊行程其它位於擴音設備旁之乘客並未受有與上訴人相同之傷害,足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系爭音爆所造成,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音爆所造成乙節,
固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新光醫院10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固診斷上訴人「右耳音響性外傷」、同年
7月4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於103年3月發生急性音響外傷,造成右側極重度聽力障礙」等語(見台北地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2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然該院10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則診斷「右耳急性聽力損失」等語(見同前卷第13頁),就上訴人右耳前後診斷病名不一,經原審向新光醫院函詢後,該院回覆略以:經聽力檢查診斷為急性聽力損失,該診斷與中國醫藥學院相同(右側突發性耳聾),再根據病人主訴,推斷其原因可能是因音響外傷導致後續聽力損失及頭暈等症狀,故診斷書寫為右側急性聽力損失疑音響外傷等語,此有該院106年2月14日(106)新醫醫字第029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認於不受上訴人主訴影響下,新光醫院診斷結果,係認上訴人右耳病名為「急性聽力損失」,而此診斷結果,與上訴人因右耳問題首先就診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之診斷結果相同,有該院10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同前卷第10頁)。顯見前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耳音響性外傷」、「於
103年2月發生急性音響外傷,造成右側極重度聽力障礙」等語,均係基於上訴人主訴所為之判斷,尚難據此遽認系爭傷害係因系爭音爆所造成,要無疑義。
⒉再者,證人李永富於本院證稱:在音響發出「唧唧聲」的
時候,車上的人沒有人向司機或導遊反應,自己就關掉,當時車上的人沒有站起來或有其他動作,只是有人講說怎麼「唧」那麼大聲,沒有看到有任何向上訴人表示任何關心或慰問,我是在第一站的宮廟時才知道上訴人的耳朵不舒服,上訴人於晚上稱要去北港醫院就診前,我仍有看到上訴人;遊覽車上共有40幾人,我聽到音響聲音後沒有任何不舒服反應,也沒有聽到當天其它同團遊客相同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音爆發生之際,尚未造成系爭傷害,並於當日繼續參加行程,嗣於當日晚間始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就診,且系爭旅遊行程同團遊客均未因系爭爆音而造成任何身體不適。衡情,倘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乃系爭音爆所引起,應無於上午7時許系爭音爆發生後,遲至同日晚上始需至醫院就診,且同團遊客亦無因系爭音爆而受有系爭傷害之理?復參以突發性耳聾俗稱「耳中風」,發生原因不明,有許多可能的致病機轉被提出,最常被提到的原因為病毒感染或血管因子造成…。此外有百分之一的機會是小腦橋腦角腫瘤(大部分為聽神經瘤)所造成的等語,此有醫訊月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亦即突發性耳聾之成因不明,大多係病毒感染、血管因子、小腦橋腦角腫瘤等身體自身因素所導致。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音爆造成系爭傷害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乃系爭音爆所造成乙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不當操作音響設備,且未及注意上訴人之身體安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㈠上訴人另主張:在系爭音爆後,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並未及
注意上訴人之身體安全,協助其就醫,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林美珍未將隨行團員就醫乙情通報旅行社,派人前往關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乃系爭音爆所造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未向林美珍陳述自己之身體有何異狀乙節,業據林美珍於本院證稱:在系爭旅遊行程中,上訴人並沒有向我說過她的耳朵不舒服要去就診,我是隔天才知道上訴人有去就診,上訴人晚上有脫隊,但我不知道上訴人去做什麼事情,因為晚上我們休息了,由團員自由活動,我是隔天聽其他客人說上訴人不要參加後面的行程,才知道上訴人有去就診,但上訴人也沒有說她為何去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林美珍並未經上訴人之告知,而得知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林美珍既不知悉,自無從妥善注意上訴人之身體安全,並進而協助其就醫。又上訴人於103年3月22日已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就診醫療,則林美珍是否向被上訴人通報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及被上訴人是否派員前往關心上訴人等節,核與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㈡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則爭點㈢關於「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賠償責任,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4,
858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