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甘露蔬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多柔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張書瑋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雯 律師
參加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嚴宮妙 律師 劉懷倫 被上訴人 車建宏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正公司)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健庭商行是否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及是否合法通知統正公司,涉及上訴人得否另對統正公司主張營收款債權之收取,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是以,統正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 張元棋 之債權人,而「棗子樹蔬食港式料理─夢時代店」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原為張元棋即健庭商行(下稱健庭商行)獨資經營,然健庭商行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簽署讓渡合約書,將系爭餐廳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讓與上訴人,生效日為105年1月1日,故自斯日起,系爭餐廳之營業收入應歸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以張元棋積欠債務為由,向原審聲請對張元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5年司執字第725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於105年5月24日就統正公司(夢時代購物中心)應支付張元棋之系爭餐廳營業收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統正公司因而扣押系爭餐廳於105年5月1日至5月15日之營業收入1,248,17
5元,惟實際上營收款項應歸屬上訴人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審法院對統正公司之營業收入所為之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餐廳原由訴外人 邱嶺宣 所經營,健庭商行於100年4月1日向邱嶺宣受讓系爭餐廳,並與統正公司簽訂三方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若上訴人確實曾於104年11月30日自健庭商行處受讓系爭餐廳,依理應再與統正公司簽訂三方移轉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扣押系爭營收款時,統正公司並未提出異議,顯見統正公司並不知系爭餐廳受讓情事,因此上訴人並未自健庭商行處受讓系爭餐廳。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自健庭商行處受讓系爭餐廳為真,然上訴人既未與統正公司簽訂契約,則統正公司依其與健庭商行間之約定,本應將系爭餐廳於105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之系爭營收款交予健庭商行,而上訴人對統正公司並無營業收入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至多僅能認為其對健庭商行有債權存在而得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而已,故上訴人主張統正公司所交付予原審民事執行處之系爭營收款為其所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統正公司則以:105年3月、4月之營收款,業由統正公司分別交付訴外人張元棋,再由張元棋轉交上訴人收受無誤,上訴人卻主張並未收到張元棋交付之營收款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並未於105年3月將債權讓與通知統正公司。健庭商行至105年4月28日始提出確認書表示有整併之情,經統正公司收受,始與上訴人進行續約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72537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張元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該院對統正公司之營業收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元棋之債權人,而系爭餐廳原為健庭商
行所經營,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張元棋對統正公司之營業收入債權,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05年5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6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㈡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12日與統正公司簽訂專櫃契約書。
㈢系爭餐廳已於105年8月1日起停止營業。
㈣統正公司依照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24日之扣押命令所扣得
營業收入債權1,248,175元(下稱系爭營收款),乃系爭餐廳於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之營收款項。
七、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是否自張元棋處受讓系爭餐廳經營權?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對統正公司所為之執行程
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八、上訴人是否自張元棋處受讓系爭餐廳經營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業自張元棋處受讓系爭餐廳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健庭商行於104年11月30日簽立讓渡合約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餐廳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以200萬元轉讓與上訴人,轉讓日期記載為105年1月1日,此有雙方讓渡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頁至第6頁)。又據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 馬莉文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04年12月與健庭商行談妥買賣讓渡合約,並於105年
1月1日開始經營,但在1、2月還是過年期間,那時候喜宴部分都已滿場,為了不影響軍心、店內生意狀況,所以我們跟員工是在105年3月的時候正式告知被上訴人已經更換老闆的情形,從105年1月起到系爭餐廳結束營業為止,所有帳款、薪資都是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其證詞核與上開讓渡合約書並無矛盾之處,亦與證人 陳美英張秋菊王秀娟 均於原審證述:系爭餐廳原由健庭商行經營,於105年3月起即改由上訴人接手經營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27頁),另參以上訴人提出於105年3月1日起支付系爭餐廳貨款之相關單據以觀(見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22頁),堪認系爭餐廳至遲自105年3月1日起應已改由上訴人接手經營,則上訴人主張其自張元棋處受讓系爭餐廳等語一節,洵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已接手經營系爭餐廳,則其繼受原
本統正公司與健庭商行間之租約,自包含健庭商行得依該租約對統正公司按月請求之營收款債權,且已於105年3月間統正公司知悉上訴人已承擔原租約承租人之地位,此從 吳淑華 將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員工 潘慧菁 ,內容係提供櫃位招租說明予上訴人公司斯時之副總經理潘慧菁,欲遊說上訴人考慮更換其他樓層以符餐廳經營櫃位更高之要求,可認定上訴人已與健庭商行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統正公司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暨附件一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21頁)。惟查,自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僅係吳淑華將招商簡介寄予潘慧菁,上訴人雖陳稱:接手系爭餐廳之經營時點為105年1月1日,適逢餐飲業大月,未便分身處理換約為事宜,至105年3月間始由上訴人總經理 李光仁 、副總經理潘慧菁再次前往統正公司處與樓層主管 魏嘉儁 經理、吳淑華經理,再次告知系爭餐廳已由上訴人承受經營外,上訴人、統正公司雙方並討論換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然據證人吳淑華證述在105年3、4月左右,因為有招商的需求,張元棋帶潘慧菁、李光仁來跟我們認識,但並未提到健庭商行對統正公司的營收款債權讓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1頁),證人魏嘉儁到庭證述:日期不確定,但是有跟張元棋見過面,當時有介紹合作廠商潘慧菁,單純介紹認識,當場還有吳淑華。第二次時間忘記了,是跟李光仁,他有做簡報,主要介紹他的農場,相關蔬食。會議中上訴人並無口頭告知其系爭餐廳將由上訴人接手經營。後來張元棋想要轉換經營,有提供書面資料要做公司整併的計畫,有來函「確認書」給統正公司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基此,證人魏嘉儁、吳淑華並未證述於105年3月間張元棋、潘慧菁、李光仁曾告知其等健庭商行對統正公司的營收款債權,已讓與上訴人之情事。況且證人潘慧菁證述:104年12月間主要是做簡報的介紹,105年3月份我們跟統正公司談, 魏魏嘉儁 經理有提到5月份租約到期,換約的行政程序跑完租約就到了,所以建議夢時代撥款給健庭商行,再由健庭商行直接撥款給上訴人,照合約是要這樣做,後來也有照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正背面)。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與統正公司簽訂專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96頁),約定由統正公司提出夢時代購物中心之位置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定支付抽成、各類款項、費用及稅捐等情,因此,綜上所述,自難僅憑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餐廳一節,即逕認其已繼受原統正公司與健庭商行間之租約,亦無從推論其繼受健庭商行對統正公司按月請求之營收款債權甚明。至於上訴人主張:與統正公司於105年5月12日簽立增補條款協議書,內容約定上訴人租約到期時應將櫃位拆除復原至99年原系爭餐廳承租時之狀態,上訴人按常理豈會不計經營利潤與成本支出之不成比例,只在該點位接手經營2個半月支出逾佰萬元之費用來復原拆除裝潢之要求,進而同意統正公司所提出此不合理之要求而與之簽署協議書?均足證統正公司知悉上訴人於換約前確已接手系爭餐廳之經營相當時日云云。然查,該增補條款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5頁),固謂條款協議書,內容約定上訴人租約到期時應將櫃位拆除復原至99年原系爭餐廳承租時之狀態,然此上訴人基於商業考量與統正公司所定之合約,尚難以此推論統正公司知悉上訴人於換約(105年5月12日)前確已接手系爭餐廳之經營相當時日,亦難逕認上訴人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情事可言。
九、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對統正公司所為之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離,貨幣之占有一旦喪失,其所有權原則隨之喪失,申言之,除例外之情形(如供觀賞、展示、蒐集用之古幣或紀念幣等特定目的而封裝之物),貨幣之所有權不具追及效力,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依統正公司與健庭商行於105年1月15日簽立專櫃契
約書之約定,系爭餐廳之營收款係由統正公司收取後,關於
105年1月至4月之營收款,採每月月底結算後加計45日以銀行電匯方式匯入健庭商行指定之帳戶內,嗣後統正公司於
105年5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專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5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依該契約約定關於營收款,採每月月底結算後加計15日以銀行電匯方式匯入上訴人帳戶內,此有統正公司105年11月4日統正105字第139號函暨匯款清冊、統正公司105年12月12日統正105字第150號函,及專櫃契約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第13
6頁至第142頁、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21頁)。系爭餐廳之營收款既係先後依統正公司與健庭商行、上訴人簽立之專櫃契約書之約定,由統正公司收取並占有,則揆諸前揭說明,因貨幣之所有權不得與占有分離,則於營收款之所有權在統正公司尚未移轉前,應仍歸屬於統正公司所有,僅健庭商行或上訴人得依專櫃契約書約定對統正公司取得請求給付之債權而已,是上訴人雖至遲於105年3月起受讓系爭餐廳之經營,已如前述,然系爭餐廳之系爭營收款仍由統正公司所有,上訴人即非系爭營收款之所有權人,故其主張其為系爭營收款之所有權人而得予排除強制執行,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主張其自健庭商行處受讓系爭餐廳時
,雖曾考慮是否向統正公司換約,惟因手續麻煩且健庭商行與統正公司之專櫃契約書亦將屆期而未換約,並與健庭商行約定,由健庭商行將統正公司所撥付予健庭商行之營業款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應享有系爭營收款之最終收取權利,故系爭執行命令扣取系爭營收款應有違誤云云。經查,依統正公司上揭105年12月12日函文所載及其與健庭商行所簽立之專櫃契約書以觀,健庭商行與統正公司就系爭餐廳所簽立之專櫃契約書,期間係自10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而該期間統正公司對健庭商行之應付帳款係匯入健庭商行帳戶,已如前述,而統正公司依系爭執行命令所扣取之系爭營收款為系爭餐廳於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營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第218頁),故此期間尚在統正公司與健庭商行所簽立專櫃契約書之有效期間內,則系爭營收款應為健庭商行依該契約約定對統正公司之應收帳款,而非上訴人對統正公司之應收帳款,況且依證人 馬莉文證 稱:因當時與統正公司之換約作業可能會來不及,所以上訴人才繼續用原來健庭商行之名稱經營,並與健庭商號簽立託管合約,即約定每個月之營收,當統正公司撥付給健庭商行時,健庭商號會同等金額撥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核與其提出由上訴人與健庭商行簽立託管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內容相符。另自上訴人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得知,健庭商行將105年3、
4月之營收分別於105年4月15日、5月16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此有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益徵系爭營收款之收取,為健庭商行依該約定對統正公司之應收帳款,而非上訴人得直接向統正公司收取,因此系爭執行命令扣取系爭營收款應無違誤,自難僅憑託管合約書之約定由健庭商行將其自統正公司處取得之營業款項交付上訴人,即遽認健庭商行將其對債務人統正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自難謂上訴人與健庭商行間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
㈣上訴人另主張:104年11月30日健庭商行與上訴人簽署讓渡
合約書,上訴人即接手經營系爭餐廳,而支付系爭餐廳之貨款,足認健庭商行對統正公司之營業收入債權讓與上訴人。且統正公司於105年3月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固提出支付貨款之單據為憑(原審卷㈡第22頁至第222頁)。經查:據證人即統正公司營業樓管經理吳淑華到庭證稱:系爭餐廳原係由健庭商行經營,至105年5月16日方更換為上訴人所經營,而於該日之前,上訴人並未經營系爭餐廳,故系爭營收款依統正公司與健庭商行間之契約是要給付予健庭商行,至於上訴人依其與統正公司間之契約所得請求之營收款項,統正公司均已給付上訴人完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至第5頁),且證人魏嘉儁、吳淑華並未證述於105年3月間經張元棋、潘慧菁、李光仁曾告知其等健庭商行對統正公司的營收款債權,已讓與上訴人之情事,業如前述,並自統正公司提出由張元棋通知之日期為105年4月28日之「確認書」內容,略謂:因健庭商行與上訴人整併健庭商行在夢時代租賃合約將轉由上訴人承續,特此告知統正公司希望予以協助辦理上訴人續租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1頁),益徵統正公司應係自斯時起始知悉系爭餐廳經營者有異動,如此自難認統正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有收受營收款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其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以,系爭營收款應仍為健庭商行依約對統正公司所得請求之帳款,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統正公司對健庭商行之應付帳款即系爭營收款此執行程序,於法即無違誤,㈤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營收款之權利人,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中有關原審法院對統正公司所為之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洵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審法院對統正公司之營業收入所為之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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