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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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89號
原   告  范哲豪
被   告  廖煜霖
法定代理人  廖銘坤
       羅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8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永豐路255巷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334號前時,因未保持
兩車會車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對向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
秋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0
,102元(包含工資費用7,900元、零件費用2,202元),又
劉秋連 業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名立汽車結帳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
局108年5月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06440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乙
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劉秋連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
劉秋連業 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小客車係000年3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至107年11
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就零件修理費用
為2,20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0元(元以
下四拾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900元,毋庸
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120元(計算式:
220元+7,900元=8,120元)。
六、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
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保持兩車會車
間隔之過失,有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
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上開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
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
度為十分之五,原告之過失程度亦為十分之五,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060元(計算式:8,120元×5/10=
4,060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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