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金芳
被 告 王俊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家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
被 告 邱龍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蔡乙增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和解條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蔡乙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核為訴
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於民國105年3
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越南小吃店,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原告所有之現金33萬元、手機、提款卡、身分
證件等物。嗣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於106年2月10日
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連帶賠償原告
54萬元,並於和解時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34萬元應自106
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按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並由被告王家祥之
父即被告王俊勝擔任被告連帶負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
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僅給付2期,自106年5月起即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後亦僅給付1期,故尚積欠原告19
萬元未給付,而被告王俊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家祥、王俊勝部分:本件前已給付之賠償金額皆由被
告王家祥支出,剩餘19萬元應依本件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4號)所記載被告
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迄今尚未清償之各人犯罪所得,分
別為43,333元、83,333元、63,333元由各被告分別分擔;而
被告王家祥並非不願依和解條件賠償原告,被告王家祥前聲
請暫緩執行遭檢察官駁回,現於臺南監獄服刑故無法依上述
和解條件履行,且被告王家祥亦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又被告已賠償原告35萬元部分已超過原告所受之損害33萬元
,剩餘19萬元應給付予訴外人即另一被害人 陳清赫 ,陳金芳
無權代理陳清赫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且在刑事法庭上所為
陳述令被告王家祥不服。剩餘19萬元部分,被告王俊勝因工
作受傷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故無能
力履行上述和解條件,須待被告王家祥出獄後才能給付。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龍江部分:其只願意負擔8萬元部分,其有遭檢察官
扣犯罪所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乙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於106年2月10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
增(即該和解書之「乙方」)連帶賠償原告54萬元,並由被
告王俊勝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成立和解時已
先給付20萬元,剩餘34萬元部分同意被告自106年3月起至清
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匯款5萬元(最後一期為4萬元)至
原告於京城銀行佳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僅
給付3期(106年5月份係以現金交付),即未依約付款,尚
欠原告19萬元(計算式:34萬元-15萬元=19萬元),依約視
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王俊勝、
王家祥、邱龍江所不爭執;被告蔡乙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
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王家祥、邱龍江固不否認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
告王俊勝並擔任該契約乙方即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
之連帶保證人,該契約應賠償款項尚積欠19萬元等情,然卻
辯稱應以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迄今各自未清償之犯
罪所得43,333元、83,333元、63,333元為各自負擔賠償原告
金額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204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惟系爭
和解契約所約定者為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應就賠償
原告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被告王俊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亦即被告等4人就系爭和解書所載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均
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係依約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俊勝部分係各自均被告王家祥、邱龍
江、蔡乙增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依上述民
法第27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其中一人或其全體請求
清償全部之債務。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辯稱應以其等各自應
負擔之金額比例賠償原告云云,與上開法規不合,應屬無據
。至於上述刑事判決第14至15頁所載「而依被告三人『內部
約定』,上開賠償總金額54萬元,係由被告三人以同比例分
擔,即每人應負責賠償18萬元,且所支付之賠償金額雖先由
被告王家祥一人負責籌付,惟名義上係由被告三人共同支付
(被告王家祥則對被告邱龍江、蔡乙增各取得18萬元之借款
債權)。據此,上開已清償之35萬元,依同比例計算結果,
被告三人應已各清償約116,666.66元(取至小數點後二位)
。從而,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迄今尚未清償之各人
犯罪所得,依序分別為43,333元、83,333元、63,333元(以
最有利被告三人方式計算,即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本
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係依照被告王家祥、邱
龍江、蔡乙增間「內部約定」而對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所
為之認定,進而為沒收之宣告,是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並非
兩造民事上應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具有變動兩造間就系
爭和解契約所定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況且,被告王家祥、
邱龍江、蔡乙增間之內部約定,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則及連帶
債務之上述規定,並不拘束原告,是被告王家祥、邱龍江抗
辯原告僅得各自向 渠等 請求43,333元、83,333元,另向被告
蔡乙增請求給付63,333元等情,即屬無據。
2.又被告王家祥辯稱其等已賠償原告35萬元超過原告之損失33
萬元,剩餘19萬元應賠償訴外人陳清赫云云。惟綜觀系爭和
解書全文,參與和解之當事人僅兩造,並無原告代理陳清赫
部分之記載,且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三人同意連帶賠
償甲方(即原告)54萬元…於每月15日前匯款5萬元至甲方
以下帳戶(即系爭帳戶),最後1期匯4萬元」,顯可認定被
告均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已同意支付54萬元之賠償金與
原告。再者,倘若兩造有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領取超過其因
遭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強盜之金錢數額(按依上述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33萬元,但尚有其他物品遭強盜
),其餘款項需由陳清赫領取等情,則被告王家祥豈有給付
原告35萬元後(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復於106
年6月7日寄存證信函與原告告知其餘款項須待出監後始可給
付(見本院卷第78頁),全未提出餘款要向陳清赫清償之要
求,亦無告知陳清赫欲遲延給付之情,即與一般債權協商均
需與實際上債權人為之之常情不同,則被告王家祥辯稱未支
付之19萬元應由陳清赫親自領取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領
受此部分逾遭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強盜之金額,既
然係被告同意支付之數額,應認在和解時兩造對於原告遭被
告強盜之損害額即已認定為54萬元,依上述說明,被告王家
祥、邱龍江、蔡乙增即不得就原有法律關係再為抗辯。況且
,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所示,原告原諒被告王家祥、邱龍
江、蔡乙增者,除包含財物上損失部分外,尚包含精神損失
部分,原告因遭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強盜所受損失
,亦非僅遭搶走之金錢部分(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尚包含行
動電話、提款卡及其他身分證件等),是被告以上述和解前
法律關係所存事由再為抗辯賠償之數額過高,有違比例原則
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3.至於被告王家祥辯稱因其現於監獄服刑,檢察官駁回其暫緩
執行之聲請,須待其出獄後才能賠償原告,並於106年6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另被告王俊勝因工作受傷需休養
,無法工作,故目前亦無能力賠償原告云云,固提出執行傳
票、存證信函、在監執行證明書、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10月30日 南檢文卯 106執9057字第70699號函
、臺南市善化區西關里里長 蘇坤欣 出具之106年11月2日善西
關字第2號證明書、被告王家祥、王俊勝之104年度、105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81、85至
86、88至89、97至101頁)。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家祥上開所辯其與王俊勝
均無資力等情,縱使為真實,亦非法定得阻卻原告行使本件
請求權之事由,是被告仍依系爭和解契約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之責。至被告王家祥是否入監執行,亦與得否履行系爭和解
契約並無必然之關連性,當亦不得以此事由拒絕給付。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被告應自106年3月起
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匯款5萬元至原告指定之上開
帳戶;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是本件債
務其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而被告僅於106年5月22日給付5
萬元後,於同年6月15日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約全部債務已
到期,原告本得請求自期限屆至時起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送達證書,被告王家祥、蔡乙
增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同年月12日送達,另被告王俊勝
、邱龍江部分則均於106年10月16日分別寄存於其等住處,
依法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為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