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文林路594巷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應禮讓外側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駛至路口前始貿然右轉欲進入文林路594巷,適有告訴人 吳郁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見狀煞避不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因而向前摔飛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鎖骨區域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右臀挫擦傷、下巴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