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炳煌 被告灶頂食堂即 張智勛
張智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灶頂食堂即張智勛(下稱灶頂食堂)於民國110年2月5日邀同被告張智勛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灶頂食堂於同年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100萬元,依借款借據第2條之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利率0.575%。再依借款借據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灶頂食堂僅繳付利息至111年2月1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1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份、約定書及借據各2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10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8-45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0、82、84、86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