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66號聲請人 戴雪芬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戴祖華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祖華為聲請人戴雪芬之胞兄,於民國73年12月2日隨藍天使輪經巴士海峽遇大風浪落海失蹤,音訊全無,經通報警方列為失蹤人口,協尋未果,失蹤後迄今已逾38年,爰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雖有規定,惟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戴祖華於73年12月2日隨藍天使輪經巴士海峽遇大風浪落海後不知去向,僅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上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雖載「隨藍天使輪73年12月2日經巴士海峽遭遇大風浪失蹤、..78年9月20日隨相對人母親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之內容,然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入出境紀錄,相對人係於73年5月17日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10106158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另查,相對人出境後,並未有經家屬報案失蹤協尋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覆函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61、75頁),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失蹤事實經通報警方列為失蹤人口等情不合,故依上開職權調閱之相關事證,雖可認相對人已出境多年未返回臺灣,然可能原因有遷居或定居國外所致,自難憑以推斷相對人確有於上開時點因海難失蹤而生死不明之狀態。又經本院111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可供證明或釋明相對人出境後業於境外失蹤之證據,然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故依聲請人之舉證,尚無法釋明相對人卻有上開已失蹤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本件聲請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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