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58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本院96年度破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自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受友人誘引而從事直銷業務,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貸,後為幫助胞弟投資生意,又向銀行借貸,惟胞弟亦投資失利,致再抗告人積欠銀行大筆債務,又因失業在家,已無力負擔龐大之貸款本息,現今積欠總債務已逾資產甚多,實無力清償,依法應准予宣告破產,詎原裁定竟稱再抗告人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破產實益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未適用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復未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95年台抗字第673號、96年台抗字第208號裁定之明顯錯誤,且因原裁定與其他諸多裁定見解不同,最高法院有統一法律如何適用之義務,故本件牽涉之法律見解顯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存在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經原審法院向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10家金融機構函查結果,為新台幣(下同)220萬3,982元,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一審卷可稽,而再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之財產尚有現金31萬4,500元(見一審卷第19頁),然並未舉證證明,嗣經一審法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以雄院隆民憲95破105字第45752號函命再抗告人提出上開資產相關資料,再抗告人並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惟再抗告人未為補正,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一審卷可憑(見一審卷第30、49頁),且嗣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時,仍未附上相關資產證明,故尚難認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再抗告人目前既無任何資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自亦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要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而綜觀再抗告理由,仍以再抗告人資產足資構成破產財團爭執,並不符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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