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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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0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受友人誘引而從事直銷業務,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貸,後為幫助伊弟弟投資生意,又向銀行借貸,惟伊弟亦投資失利,致伊積欠銀行大筆債務,又因失業在家,已無力負擔龐大之貸款本息,現今積欠總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51,685元,已超逾伊之資產甚多,實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所積欠之債務合計有2,351,685元,惟經本院向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函查結果,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為2,203,982元,此有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之財產尚有現金314,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並未舉證證明,且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以雄院隆民憲95破105字第45752號函命聲請人提出上開資產相關資料,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49頁),是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失業在家,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結果,聲請人94年度之財產所得僅有275,
834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然聲請人並未陳報此部分財產,且該所得為94年之資料,亦難認為聲請人現仍有上開所得。況依目前破產實務,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至少收費5萬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人,消費支出為713,119元,可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4,150元(計算式:713,119÷3.33=21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聲請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214,150元,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
2年,則聲請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即高達478,30
0元(50,000+214,150×2=478,300),惟聲請人目前卻無任何資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已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財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雖堪以採信,惟其既無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至聲請人雖提出「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表示放棄其本人及家屬之生活費優先受償權利,另尋其親友協助云云,惟聲請人既未提出係何親友願意扶養其本人及家屬之證明,且其目前尚無任何資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已如前述,故其所為主張尚不足認為其有破產之實益,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債權額95破字第105號│├──┬───────────────┬─────────────────────────┬─────────┤│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新台幣)│備註│├──┼───────────────┼─────────────────────────┼─────────┤│01│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1.信用卡:本金164,624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P60、63、│││行│2.現金卡:本金415,446元及利息│65│├──┼───────────────┼─────────────────────────┼─────────┤│0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28,591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P71、73│├──┼───────────────┼─────────────────────────┼─────────┤│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64,860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P76、78│├──┼───────────────┼─────────────────────────┼─────────┤│0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85,344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P89、90│├──┼───────────────┼─────────────────────────┼─────────┤│0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7,122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P92、106│├──┼───────────────┼─────────────────────────┼─────────┤│06│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1,342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P107││││││├──┼───────────────┼─────────────────────────┼─────────┤│07│大眾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現金卡:帳款餘額195,898元│見本院卷P126、114│││││、120、124││││2.信貸帳款:帳款餘額220,094元││├──┼───────────────┼─────────────────────────┼─────────┤│0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信用卡:本金42,050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P151、154│││││││││2.現金卡:帳款餘額108,445元│見本院卷P128│├──┼───────────────┼─────────────────────────┼─────────┤│0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2,797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P134│││(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7,369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P164、166│├──┴───────────────┼─────────────────────────┴─────────┤│合計│本金2,203,982元及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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