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8月30日晚間20時許,與表妹 潘欣琳 及朋友在花蓮縣○○鄉○○路○○號(網咖內附設卡拉OK)唱歌飲酒,適甲○○與朋友 周俊誠李慶國 在另桌唱歌飲酒,因潘欣琳與甲○○熟識,經潘欣琳介紹乙○○與甲○○認識, 嗣潘欣琳 及朋友先行離開,乙○○乃與甲○○同桌唱歌飲酒,至翌日(31日)凌晨0時許,甲○○及乙○○由友人李慶國駕車載送至花蓮縣○○鄉○○路○○號勝境民宿,乙○○與甲○○進入勝境民宿住宿並發生性行為。乙○○明知其與甲○○係因兩相情願合意在勝境民宿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
9月17日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製作詢問筆錄指述甲○○於上述時地對其性侵害云云,而誣指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嗣經花蓮縣警察局調查結果,均無從證明甲○○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嗣乙○○於98年12月31日向警員坦承係自願與甲○○發生性行為,於98年9月17日警詢筆錄指訴遭甲○○性侵害係屬不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98年9月17日指訴甲○○妨害性自主之警詢筆錄。
?被告於98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誣告之自白。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潘欣琳、周俊誠、李慶國於警詢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誣告甲○○妨害性自主後,於警察機關調查中即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男友分手負氣,而自願與甲○○發生性行為,卻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年輕、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亦致被害人應訴之累,惟被告於警察機關調查中即自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一時失慮,而誣指他人犯罪,而其於警察機關調查中即自白犯行,顯見其有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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