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壹點肆壹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枝、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8號、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犯恐嚇、竊盜、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號、93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1年、10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復因犯毒品、竊盜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94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4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2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㈡,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嗣於99年3月17日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41公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
㈢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枝、吸食器具1組及持有之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41公克)扣案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㈠部分雖略謂被告於99年3月15日上午某時
許,在其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云云,然查,被告施用海洛因係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而施用安非他命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有注射針筒及吸食安非他命器具1組扣案可為佐證,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用不同方式施用,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曾用吸食器一起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顯有可疑;再被告於99年3月17日當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固可證明被告於99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同時施用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事實㈠部分有同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施用海洛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1.4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吸食器具1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