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之子 張世明 因合夥藥局帳務不清而有金錢糾紛,乙○○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張金鍊 住處門口張貼載有「張世明:請拿出良心、速把錢還清、以免造成雙方不可挽回之遺憾(或請家人代為出面、協商解決)」內容之字條(下稱A1內容之字條),欲勸說張世明出面處理。甲○○返家見該紙條,隨即致電乙○○,表示不知道張世明與乙○○之間有帳務問題未解決,希望可以先核算帳務,如果真的有問題的話,其願意代張世明處理等語。乙○○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麗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將載有「早派人監視了一段時間,只是沒碰過他本人,倒是他家人的行蹤及交通工具都已清楚」之字條1紙(下稱A2內容之字條)交給「阿麗」,要「阿麗」照著紙條上之話語恐嚇甲○○。「阿麗」因而於98年2月23日11時許,前往甲○○上址住處,並對其恫稱:「乙○○已經很窮,你們趕緊還他錢,不然你家人的行蹤,已經被他派人監視一段時間,所有出入交通工具他都一清二楚,如果再不還錢將要對你們全家不利」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1、5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郭蓁佑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請「阿麗」去好好講,因為臨時委託,來不及講清楚事情,有交代她把資料交給張媽媽,沒有叫她去恐嚇甲○○云云。
二、經查:㈠不詳姓名之「阿麗」確於98年2月23日11時許,前往被害人
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對其恐嚇稱:「乙○○已經很窮,你們趕緊還他錢,不然你家人的行蹤,已經被他派人監視一段時間,所有出入交通工具他都一清二楚,如果不還錢要對你們全家不利」、「(拿紙條給你的那名小姐跟你說什麼?)說乙○○在跑路」、「(那名女子到你家的時候,是否有與你們談話,除了帳單以外,有無說什麼?)就說工具還是毒品,說出門的話,我們的交通工具都知道,說的很恐怖的感覺」等語,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13頁);復有載明「早派人監視了一段時間,只是沒碰過他本人,倒是他家人的行蹤及交通工具都已清楚」之A2紙條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6頁)。而該A2字條確係被告書寫後交予「阿麗」之事實,復據被告供承不諱;參以被告僅因合夥藥局而與張世明有金錢糾紛尚待會算解決,尚非深仇大恨,而與被害人甲○○則無何糾紛或仇怨,若「阿麗」之女子未為上開言詞,被告人甲○○應無虛構該等言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害人甲○○上開證述等情,具有可信性,自堪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阿麗」是我在浪波散心、唱歌的
時候無意間認識的女子,年紀約50歲左右,但我對她認識不深,也沒有她的任何資料可以提供,現在沒有辦法找到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其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仍未能尋得該「阿麗」之女子,則「阿麗」與被告既非熟識之友人,衡以被告既急欲與張世明對帳、會算帳務要求張世明清償債務,焉有將此重要事務委託完全不知情之女子「阿麗」單獨前往被害人甲○○住處對帳、會算可能?被告上開所述與「阿麗」不熟云云,顯屬逆情悖理,絕非可採。又若被告所寫之A2紙條真如其所述:僅係要讓「阿麗」瞭解事情始末,以方便其前往對帳而已,為何紙條上須書寫「查出家人之交通工具」等與帳務糾紛無關而足使人產生恐懼、害怕之文字?而「阿麗」既僅受被告之託前往會帳,何須因與己無何利害之事而對甲○○講出上開A2紙條上所載,與帳務無關而足使人心生恐懼之字句,致自己深陷受恐嚇罪追訴之危險?是「阿麗」與被告顯具有相當情誼或利害關係甚明。則被告與「阿麗」對於恐嚇被害人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負責書寫A2紙條交給「阿麗」,「阿麗」負責依照紙條上所載之字句,前往被害人住所恐嚇被害人,並非單純僅為其中一人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我寫那張A2紙條不是為了要恐嚇被害人云云
;並有證人張世明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紙條是寫給那名小姐等語(見偵二卷第6至8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個紙條是夾在帳單裡,我要跟那個小姐拿回帳單的時候,她夾在裡面,我們才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可見當時「阿麗」雖帶有被告所書寫之A2紙條,但非自始即要交給被害人,而係在被害人要求拿回帳單的時候,夾在帳單內一併讓被害人拿走,被害人才發現A2紙條,可見該紙條確非被告要交付予被害人之用。惟本件被告之恐嚇犯行,係透過「阿麗」出言恐嚇被害人,並非「阿麗」將紙條交付予被害人之行為。是帶有恐嚇意味之A2紙條,是否自始即有意交付抑意外讓被害人拿到?均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基於恐嚇意圖,由「阿麗」負責前往被
害人家中,被告負責書寫A2紙條,「阿麗」則依照A2紙條上字句對被害人出言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期能儘速清償債務。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阿麗」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張世明有債務糾紛,而被害人已經表示待帳務核算無誤後,即願意替張世明清償債務,被告卻仍以此方式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受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及痛苦,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之子張世明原合夥經營藥局,因帳務不清而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2月20日11時,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門口張貼載有「張世明:請拿出良心、速把錢還清、以免造成不可挽回之遺憾、或請家人代為出面、協商解決」內容之字條(下稱A1內容之字條),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如所為不致使人生畏怖之心,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偵訊之供述及A1紙條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請張世明出來還錢,沒有要恐嚇甲○○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卷附A1及A3紙條係被告一起貼於被害人甲○○住處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A1紙條所載之內容為:「張世明:請拿出良心、速把錢還清、以免造成雙方不可挽回之遺憾(或請家人代為出面、協商解決)」、A3紙條則載有被告所列帳務明細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見警卷第5頁、第7頁)。依該等紙條所載全部文字意旨觀之,其主要用意應係在要求張世明儘速協商解決欠款事宜,並非為恐嚇張世明,否則其儘可以更堅決、具有明確惡害通知之文字表述,何須將其據以要求張世明還錢之帳務載明於A3紙條?何須再書明「協商解決」?又「以免造成雙方不可挽回之遺憾」一語,具有相當多元之意涵及解釋,如爭端不能解決可能破壞友誼、面對司法、財務困難倒閉、自傷身體或其他等等,非可僅執此即認係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一端。被告所辯無恐嚇之意等語,已非無據。
㈡證人甲○○於發現上開A1、A3紙條後,曾撥打該紙條所載電
話與被告聯絡一節,已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紙條是我太太去買菜的時候發現的,上面有寫乙○○的電話,我們打電話聯絡乙○○,他說我兒子欠他錢,要來結算,我說好,就跟他約時間拿帳單來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被害人甲○○雖非與被告有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惟其看到A1紙條時,隨即致電被告,明瞭狀況,於被告表示要前來對帳時,亦與被告約定時間商談,並未因心生害怕而報警或告知張世明或其他親友尋求協助,顯見被害人此時並未因看見該A1、A3紙條之內容而心生被告將對張世明或家人不利之疑懼甚明。被告張貼A1紙條之行為,既未使甲○○因而心生畏懼,則被告之行為顯然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張貼A1紙條並非恐嚇之辯詞,尚無違情
理,而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犯罪顯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