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11丙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11丙線13公里以南800公尺處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外側車道前方有砂石車影響視線,需更戒慎注意左右來車動向,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砂石車往右側路邊停靠時,乙○○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有 李忠錦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於前方砂石車右側行駛,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未讓乙○○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貿然由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迴轉,而與乙○○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李忠錦人車倒地,受有後頭部、腹部、臀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死亡。乙○○於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
㈣被害人李忠錦死亡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
㈤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
被告於案發時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99年度相字第33號卷第33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智識經驗、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