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7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等規定,處罰酒後駕車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目的,在於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因此,所謂「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駕車所憑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時所駕駛重型機車之資格憑證,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其駕駛執照使用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事實,自應以其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又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適用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係針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應處罰鍰之情形,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無涉及刑事法律論處之適用,因而並無上開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本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裁處罰鍰新台幣2萬2500元之處分,應無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意旨,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本件受處分人若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結果(即影響其工作及生活),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
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本件受處分人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為警攔檢取締,足徵受處分人僅有同時、地之一行為「即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為,雖此行為同時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裁罰規定,而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本件受處分人既僅有上開一行為「即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自非「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則上開抗告意旨所陳「本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云云,自有誤會,且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形,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如上所述),抗告意旨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另為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壹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諭知。經核原裁定尚屬允當,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上情並非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壹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8年8月27日凌晨
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17之13號前,為警攔檢取締,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發現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前揭處分之事實,惟認其係因駕駛重型機車而違規,何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經吊扣,無法駕車工作維生,影響家中經濟甚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時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或吊扣」之內容,稽其修正理由,乃慮及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違規人之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予吊銷所持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所指之駕駛執照應依其酒駕行為時所駕之車類而定,尚不及於駕駛人所持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另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事,業據其承認無誤,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該所送達證書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異議人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非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
為警舉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吊扣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甚明,縱因異議人未領有該等駕駛執照,亦不當然逕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代之。況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改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代之,雖足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目的,惟同時亦限制異議人利用駕駛普通小型車前往工作或其他用途之結果,加諸吊扣期間長達12個月之久,影響異議人之工作及生活權益至深且鉅,兩相比較殊屬失衡,亦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相違,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情,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與法即有不合。
㈢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異議人一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禁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禁止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法上義務,依上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且以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踰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罰等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惟原處分竟連同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之部分合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2,500元(即禁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部分為3,000元),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亦非允洽。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所為裁處吊扣異議人所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異議人實際上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依法復無從吊扣異議人所持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自應諭知禁止其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併予敘明;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均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然因上開裁罰效果均與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且罰鍰部分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
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