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二、一四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實施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判斷之標準。而西瓜刀之刀刃極為鋒利,以之砍殺人之身體及頭部要害,足以奪人性命,為一般之常識,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與 蕭俊良 、 李進聰 (業據判處罪刑確定)、 鄭文溪 、 林振文 及綽號「 小燕 」者等六人,分持西瓜刀,共同砍殺被害人 林順源 之頭部及 林榮華 之身體,經林順源、林榮華及林榮華之另二個兒子 林順利 、 林順益 共同持木頭椅、電扇奮力抵抗,林順源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開放性顱骨破裂、左顱頂左側面神經受損之傷害(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害人林順源之頭部仍留有約九公分、四公分之二道縫合傷痕、左臉部縫合傷痕約十一公分、左手肘有二處約六公分傷痕,背部則有九公分之縫合傷痕),林榮華則受有左手肘裂傷之傷害,顯見上訴人等下手猛烈,自難謂無殺人之故意,原審因而論以殺人未遂罪刑,並無不合。又以西瓜刀砍殺人之頭部,被害人除刀傷外,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非無可能,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審對此雖未特加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