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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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嘉星保齡球館,以每具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向綽號「 小虎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盜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他人行動電話三具,再以每具五千元之代價轉售他人,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三具,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押之三具盜拷行動電話,係其向綽號「小虎」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購得等語,但迄未提出該綽號「小虎」者之詳細人別住所居所等資料以供查證,其此項辯解是否確屬真實可採﹖非無疑義。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上訴人以每具三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小虎」之男子購得上開三具經盜拷之行動電話,再將之以每具五千元之價格轉售他人,觸犯(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嫌等情;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復稱「係因我哥哥之同學叫『堅仔』之人欲向我買二具盜拷之行動電話,所以我買來上開三具盜拷之行動電話給他選購;我知道該三具行動電話係盜拷的,亦知道販賣盜拷之行動電話係違法的」(警卷一、二、三頁,偵查卷三、四頁);如果無訛,則縱認上訴人因未使用上開三具盜拷之行動電話,而不成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罪,但苟上訴人於綽號「堅仔」之人向其訂購經盜拷之行動電話後,再向綽號「小虎」之人購買,而購買之前告知該「小虎」者須經盜拷之行動電話,該「小虎」者依囑盜拷上開三具行動電話再行交付上訴人販售他人使用,則上訴人就綽號「小虎」者所為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應成立上開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是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明查慎斷,即率行判決,亦嫌未盡職權查證之能事。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