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間,在台中市某工地內,明知其友人 王仕文 (具現役軍人身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移送軍法機關偵查審理)所持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具,其燒拷之000000000號門號,乃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電磁方式,盜拷燒錄自 彭清明 合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承租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於該機具IC內,而偽造成可使用之電信器材即行動電話後,詎為供不法使用,仍收受之,旋即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其兄即上訴人甲○○於同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台中縣一帶,以該盜拷之行動電話連續盜打多次,而盜用彭清明之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交換機具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申請該電話號碼之彭清明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通話,並記帳於彭清明之帳戶內,而獲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及彭清明。嗣因彭清明發覺電話費用暴增,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提出檢舉,經由交通部電信總局配置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循線破獲,並扣得王仕文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自王仕文收受,由不詳姓名者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所盜拷燒錄自彭清明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於機具IC內之行動電話手機,用以盜打電話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等與該不詳姓名者共同盜拷燒錄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內之序號及內碼,乃原判決理由則論上訴人等共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製造電信器材供自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理由此部分所載,顯失所依據,尚難謂為適法。㈡次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卷查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提出之時間排序報表、每日市內通話次數表,並未顯出於審判庭,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為適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