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分別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及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綠色美工刀壹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依被害人 周連吉 及上訴人之妻 劉王秋月 一致供證,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案發前既無往來而發生衝突事故,上訴人自無預謀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上訴人僅劃出一刀,被害人雖受有傷口五處,但其餘四處傷口是否亦為刀傷,尚有疑問。原判決僅依憑被害人於偵審中所云:「被告有說要刺死我,戳死我」等不實而與警訊相異之指訴,遽予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如何具有殺人犯意,其所為有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