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三、二○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 林昭安 住處或附近之昌隆國小等地,連續四次以每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二次一千元,二次二千元),販賣予 吳坤彥 ,經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林昭安住處,為警查獲上訴人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中型九十個、小型二百三十個。嗣同年九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因有 林俊源 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時,供稱購自上訴人,並依警員授意邀約上訴人外出,上訴人於當晚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三十三點七九二二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林俊源於警訊供稱:「安非他命是我向甲○○購買的,我都是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每次購買二千元約一‧五公克,我共向他購買過三、四次左右,最近二次約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左右,都是晚上向他購買,每次交易地點不一定,都由他決定」(見偵字第二○九一二號卷第五頁背面),而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亦於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上訴人涉嫌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每小包(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千元之代價,售予林俊源多次(見同上卷第一頁正面),則依偵查卷內資料,上訴人除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坤彥外,另又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俊源。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林俊源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時,供稱購自上訴人,並依警員之意,邀約上訴人外出而查獲上訴人云云,事涉上訴人是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販賣安非他命予林俊源,自應究明該林俊源在警訊所供是否實情﹖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乃原判決理由內僅說明林俊源以電話邀約上訴人外出,因上訴人辯稱:林俊源係以索取行動電話充電器為由相邀云云,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郭峯顯 亦結稱:並未授意林俊源以電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不知林俊源以何種理由邀出上訴人等語,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構成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罪行云云,而置林俊源於警訊所作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詞於不顧,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可議。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並未敍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僅敍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