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經商失敗,與 一林 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起,在台南、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營地下錢莊,並在中華日報刊載提供金錢借貸廣告,以0000000號電話轉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乘 吳仙養 及其他不詳姓名借款人急迫需用錢之際,以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十五天期之利息為一萬元(月息二十分),或借一百萬元,十五天利息為二十萬元(即月息四十分)不等之方式,向借款人收取高額利息,貸款予吳仙養等共約五人(按貸款四次予吳仙養,共一百七十九萬元,另貸予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四人,共一百多萬元,合計三百多萬元),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十樓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除坦認曾貸款予吳仙養外,否認尚另貸款予其他人。而觀諸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除吳仙養外,尚另貸款予其他不詳姓名者四人,共一百多萬元,從中收取重利云云。無非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伊自八十六年四月初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至同年六月底止,只有五人借錢,共三百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五頁正背面),乃認上訴人貸款對象應有多人。至其嗣於審理中所稱僅對吳仙養一人貸款,與常情不合,應以其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等語,顯係以其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論據。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據以認上訴人有該部分重利犯行,於法自屬有違。㈡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僅伊一人經營地下錢莊(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而公訴意旨意亦未認上訴人有與他人共犯情事。吳仙養就上訴人重利部分,固於警訊供稱一林先生是自動找上門來,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其借款,前後借約二百萬元,還剩一百七十九萬元等語(見警卷吳仙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徵諸上訴人供稱係伊與吳仙養接洽貸款,其向 吳某 自稱姓「林」(見一審卷第十頁背面),則吳某於警訊所稱借款予伊之林先生,自有可能係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所辯僅伊一人經營地下錢莊之語,似非無可採信。原審未加詳查,遽依吳仙養上開警訊供詞認上訴人係與一林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重利犯行,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