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長刀壹把(長約六十公分)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 藍蒼豅 之指證,目擊證人 藍葛月鳳 之證詞,參酌上訴人供述之情節,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覆第一審法院之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十六)長庚院法字第○四三七號函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其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前開長庚紀念醫院覆第一審法院之函文雖稱此刀傷,縱無即刻加以急救,一般而言亦應不致有生命危險……其左手大拇指裂傷易造成日後掌功能部分缺失等情。惟查頭部為人體要害所在,且長刀為危險性之兇器,以長刀砍殺該等部位,足以產生大量出血、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上訴人當無不能認識之理,應為上訴人所能預見,參以被害人所提案發前上訴人曾揚言殺害被害人之錄音帶節譯文,上訴人亦不否認該錄音帶對話內容之真正,且被害人一再堅指上訴人於持刀砍殺時曾喊叫要給你死!要給你死等情觀之,按之刑法上傷害及殺人未遂罪,係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以為斷,而被害人受傷部位,傷勢之多寡及被告所持兇器,均不失為衡量之標準,本件上訴人於案發前及案發時既一再聲稱要殺害被害人,其竟仍持約六十公分長之利刃朝足以剝奪被害人生命之要害頭部砍殺,且於被害人用手護頭抵擋之際,仍不放手,持刀繼續砍下,並造成被害人頭皮裂傷六×一點五×一點五公分與左手掌裂傷六×二×二公分,足見其用力至猛,殺意甚堅,具有殺人之故意堪予認定。是以上開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內容,並不影響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之認識及故意之成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持刀殺傷被害人頭部,經送醫急救之事實,已甚明確。上訴人請傳證人 林志鴻 醫師調查其如何判斷被害人係受刀傷﹖及傳證人 林秋琴 調查被害人係受何兇器攻擊及頭部有無受傷流血﹖應無必要,原判決雖疏未說明,然於全案情節及原判決主旨並不生影響,自不能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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