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八○三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賴○文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證人李○瑜、陳○斌之證詞,扣案安非他命六小包(與上訴人提供賴○文吸用部分所沒收之壹小包,送鑑共淨重五‧六六公克),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及其所為案發期間不在場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共犯賴○文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未替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意在迴護;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梁○棉所供案發期間與上訴人出遊之情節,與上訴人所供者,差異甚大,非可信憑;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傅○鳳證述內容則與本件待證內容無關,均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說明證人李○瑜所供與上訴人甲○○連絡之呼叫器號碼即000000000#○○號,係屬拷貝機,業據原法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查明,有該公司中行字第○○○○○號函附卷可證,因係屬拷貝機雖不能證明究屬何人所使用之號碼,然並不影響該證人證言之憑信性,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則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查明該拷貝機之使用人為未盡調查能事,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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