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瑞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瑞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
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